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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豫博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松、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即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西工区牡丹桥东侧编号为x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土地面积为x.50平方米,现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74年12月30日,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买受人(即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第X栋,商铺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属框架结构,层高为3.9米,建筑层数地上X层,地下X层,建筑面积共37.6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6.47平方米,公摊面积共1.1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000元,总金额x元。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商业用房的等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都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原告交房款x元,被告也将该房交付原告。2009年4月份被告给原告发放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是洛市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西工区X路西滨河大道北14一商-X室,地类用途是城镇单一住宅用地,终止日期2062年12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用途“住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商铺”使用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限比合同约定的期限少12年,遂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发给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洛阳市城市规划局于2006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证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在建设项目名称洛阳豫博X号商住楼,洛阳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3月13日发给被告出售的X号楼一层建筑面积为1221.48,设计用途商业服务的房产证大证。原告要求被告退购房款的计算方法为原购房款3000元/平方米应减去被告销售X号楼的平均价格为2200元/平方米乘购房面积37.62平方米等于x元。土地使用权期限(x-x)×x=x元,合计x元,契税损失x×4%+(x元一x元)×2%=3143元。利息损失(x元+3143元)×5.400/×2.17年(2007.4.25-2009.6.25)=5557元,合计8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的房屋属商铺后,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该商铺的房屋有关手续,现被告未办理,系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购买的商铺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有关部门向被告发的土地使用证为住宅,被告卖给原告的商铺应按该楼的平均价格计算,被告按商铺多收的钱应返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少12年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有差异,要求补偿的请求,本院可以适当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孙某某到有关部门将原告购买的洛浦御博城第X栋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到原告名下,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孙某某土地使用年限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承担630元,被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备案资料备案即可,没有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2、被上诉人所谓的土地登记年限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给土地部门提交的土地证是2074年12月30日。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辩称:1、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的第十六条,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与土地部门记载有差异。2、本案并非因政府行为所致,是因上诉人提供资料不实造成的,故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孙某某至今未办理洛浦豫博城X栋X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孙某某提供了房屋及在产权部门将相关资料登记备案,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孙某某主张由上诉人办理变更土地手续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土地使用证应由上诉人办理,上诉人河南豫博置业有限公司应协助孙某某办理该商铺的房屋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关于孙某某主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有差异,要求上诉人河南豫博置业有限公司补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孙某某至今并未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土地使用年限是否减少无法确定,因此,孙某某要求退还购房款及契税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所购买的房屋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豫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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