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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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8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晒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严某窜至隆回县X镇X街X号范某戊家,扳开一楼楼梯间大门门柱,将手伸进铁门把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用携带的工具将摩托车锁撬开,随即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严某在将摩托车推出三十米左右时被人发现,遂将盗窃的摩托车藏匿在梨子园东X号院落内,在逃跑途中被随后追来的被害人范某戊等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戊的陈述;证人范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马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隆回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到2012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某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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