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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丙。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甚大,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

被告辩称,应由被告抚养小孩,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丙。2010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11日,原、被告又发生争执。此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另查明,原告嫁妆有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套音响、三套铺陈。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丙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具体的抚养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由原告陈某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2016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由原告陈某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2020年2月22日至2024年2月21日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在抚养小孩刘某丙期间,对方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如要将小孩带走必须经得对方同意;

四、原告陈某将在被告刘某乙家中的嫁妆赠与给被告刘某乙所有;

五、双方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乙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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