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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谢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斌,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公民身份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罗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谢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中国财保罗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去文化宫蓝天幼儿园接孙子放学返家,行至Im河区X路盆景园附近,被告谢某驾驶轿车违规倒车将原告撞倒致伤。经市中医院救治,诊断①头面部外伤(左颧骨骨折);②左胸部外伤;③双眼视力下降伴萎缩。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该事故经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X号责任书认定,谢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故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7元。

被告谢某辩称,我在倒车时撞倒了原告,当时原告的伤情不严重,我将她送到医院检查,费用是我拿的,另交到交警队5000元给原告治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过高。

被告陈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陈某某的,该车在中国财保罗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财保罗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按法律规定实事求是理赔,但我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6时35分,原告李某某接孙子放学返家行至Im河区X路盆景园附近,被告谢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轿车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倒致伤,被告谢某将原告送往市中医院救治,入住外科检查原告头面部肿胀不适、左眼疼痛伴视物不清、左胸部疼痛伴呼吸困难,经该院会诊,原告头面部外伤、左胸部外伤,经药物治疗,原告仍诉双眼视力逐渐下降,辅助检查CT左颧骨骨折,经眼科医生检查诊断,右眼视神经萎缩,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947.14元。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评定,原告李某某因车祸受伤,右眼神经萎缩,右眼视力0.01,盲目4级以上,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某支付检查费320元,住院押金1000元,向公安交警队交押金5000元,合计6320元。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又去医院治疗花费523元。经主治医生同意,在外药房购药花费690元。该案经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陈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财险罗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上列各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赔偿x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驾驶的小轿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谢某在驾驶车辆时不注意安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罗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入住信阳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947.14元,入院检查费320元,出院后去医院检查治疗,经主治医生签字同意去药店购药支付费用合计1213元,合计花费医疗费9480.1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某合计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320元,原告个人支付3160.14元。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2天×40元=1280元;护理费32天×61.4元/天=1967.04元;误工费从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算共计191天×43.64元/天=8335.24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赔偿x.26元/年×17年(原告63岁)×30%=x.32元,交通费酌定赔偿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x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74元。被告中国财保罗山支公司在被告陈某某投保的交强险12万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9480.14元(含被告谢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320元,原告实际获赔医疗费应为3160.14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x.6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中赔付给原告。原告伤残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谢某、陈某某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5000元,无医院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74元(含被告谢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9480.14元;余款x.60元由该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理赔款中赔付给原告。

二、被告谢某、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鉴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谢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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