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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

被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月31日,原告承包被告一栋房屋建筑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723,承包单价以16。3计算。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843。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外,尚欠余额x元以种种借口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尚欠劳务工资x元。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把工程款已结算并全部给了原告。另外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如果有纠纷应向仲裁机构仲裁,而不是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原告承包被告一栋房屋建筑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723,承包单价以16。3计算,最后工程结算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如原、被告对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怀化分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竣工,为被告修建了一栋六层半房屋。因原、被告未共同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测量,双方对房屋的实际面积存在争议,即原、被告认为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分别为843和823。2009年10月5日,双方协商认可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823,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即工程款为x元,被告为此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预留5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至2010年5月底。后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相关承包工程资质。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被告承建原告房屋等事实;

2、余绍国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余绍国不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人的事实;

3、结算收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原、被告对房屋工程款进行结算及被告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

4、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未取得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虽与被告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及仲裁协议,应视为独立条款,不因承包合同无效而无效。原、被告虽然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存在异议,但通过协商,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被告在开庭前未对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故本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10元,被告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山

审判员钟广应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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