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高英,许昌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任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XX诉被告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0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某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某日和同年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张XX、被告村委会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英、被告村委会负责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1994年原告张XX在村X村里所需办公用品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经算账,从1994年4月5日至1996年8月31日被告村委会欠原告8451.40元。1997年11月9日算账被告村委会又欠原告4602.20元。当时经手人有原任村X村文书于XX、村X村里所需办公用品还经常在原告处购买,1998年12月31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2579元,1999年9月10日又欠1562.10元。经手人有李某、李XX、于X(已病故),以上欠款有欠条并盖有村委会公章,期间原告张XX多次找被告村委会、经手人要账,被告村X村委会没有留下现金为由推脱,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8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村委会辩称,一、原告张XX起诉书中的8451.40元和4602.20元这两笔欠款是经村原支部书记张XX手的欠账,张XX换届交接时没有向接任的支部书记交接上述两笔欠款,现在要求被告村委会偿还这两笔欠款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且这两笔欠款已经时隔一二十年,原告张XX一直没有向被告村委会追要过,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视为原告张XX早已放弃了权利。二、原告张XX起诉书中的2579元和1562.2元这两笔欠款在原告管理村里计划生育工作时抵消不存在了,村里不欠原告这些钱。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8月31日、1997年11月9日、1998年12月31日、1999年9月10日欠条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8元。2、出庭证人于某证言一份,证明1997年以前村X村里欠原告钱。3、出庭证人李XX证言一份,证明1998年、1999年李XX任村X村里从原告超市买东西经算账给原告打的有欠条,算账时有书记、村主任和李XX在场。李x元10月不干会计以后,原告经常向他要账。4、证人于XX证言一份,证明1997年村里欠原告两笔款,证人于XX是村里原来的文书,原告多次找于某芳要账。
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李某记账单两份,证明村里1997年给原告清帐2579元,1998年清帐1564元,1999年清帐157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村委会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欠款即便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了,且村里已经将这些帐和原告张XX抵消了。本院认为,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村委会没有有力证据反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村委会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村委会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村委会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中前面的内容中说明村里欠原告钱,但没有说明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债务的事实,该证据不应该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地反映了被告村委会欠原告张XX钱且原告多次找于XX要账的事实,对该证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只是李某个人的记账单,村里没有给原告清帐,如果清帐村X村里并没有收回欠条。村X村里应当给原告的工资,与村委会欠原告的钱是两回事。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是李某个人书写,没有原告张XX认可的证明,不能支持被告村委会的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原告张XX在榆林乡X村室前开商店,被告村委会经常到该商店购买办公用品,没现金就记账,经结算共欠原告张x.80元,被告村委会分别于1996年8月31日、1997年11月9日、1998年12月31日、1999年9月10日给原告张XX出具欠条四份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原告张XX经常向被告村委会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从原告张XX开办的商店购买办公用品,下欠原告张XX货款x.80元,有被告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为证,客观真实,被告村委会应当支付下欠原告张XX货款x.8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与其他款项抵消,不欠原告张XX货款,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故被告村委会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欠款同期银行利息,应从原告张XX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x.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张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230元,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恒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