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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卢某某、石某某、董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原审被告石某某(又名石某喜)。

原审被告董某乙。

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石某某、董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卢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追回被告扣的豫x汽车一辆及相应的购车款x元;2、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租车费每天40元)到汽车追回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10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石某某通过郑州市中博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黄某立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于同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将原车主为黄某立、原车牌照号为豫x、车架号为x的“长安”牌x型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过户到其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豫x。2008年12月15日,原告卢某某(乙方)与被告石某某(甲方)签订卖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将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星光车一辆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董某甲在l07国道新郑市X路口西侧,发现被告石某某与原告卢某某在车牌号为豫x的车旁,就将该车钥匙拿走,后原告卢某某报警,新郑市X镇派出所接警后该车由被告董某乙开至被告董某乙家,现该车及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在被告董某甲家中。现原告以三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被告石某某、董某甲于1995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矛盾石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以离婚为由诉至该院,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的归属和如何处分未作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有双方陈述、原告出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被告石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依法成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被告石某某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购买争议车辆后,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该车辆及相关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已交付给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登记,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自被告石某某将车牌照号为豫x的“长安”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交付给原告时,即取得该车物权,双方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其因此所享有的物权的法律效力。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车辆,应当予以返还,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石某某应与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应互负连带责任,与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的相关证据相矛盾,被告石某某又对此予以否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按每天40元赔偿其2009年4月18日起至车辆被追回为止的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辩称其未参与扣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有原告陈述、被告石某某和董某甲陈述为证,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予以采纳。被告董某甲辩称被告石某某在离婚纠纷期间恶意串通他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系无效行为,但按照被告董某甲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其与被告石某某的离婚诉讼开始于2009年4月20日,晚于2008年12月l5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签订卖车协议并交付车辆的日期,该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该项辩称理由,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某甲辩称被告石某某私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系无效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被告石某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出售本案争议车辆,但被告董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董某甲不同意或不知道被告石某某出售本案争议车辆一事,其辩称理由不足以对抗善意、有偿取得该车辆的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某乙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后将车牌照号为豫x的“长安”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返还给原告卢某某,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承担。

上诉人董某甲称,石某某恶意串通他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石某某与卢某某的买卖车辆行为,上诉人董某甲“不同意或不知道”,该买卖行为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缺乏全面、真实和客观性。故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卢某某辩称,上诉人诉状中称石某某有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不能成立。石某某卖车,上诉人扣车,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石某某辩称,涉案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给董某甲说后,董某甲不相信车出事故,不管这件事。石某某向卢某某借了x元,赔偿受害方x元。随后车作价x元卖给卢某某。与董某甲的离婚案件已判决不准离婚。

原审被告董某乙辩称,涉案车辆是石某某让其开走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石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已判决不准离婚。上诉人董某甲、被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石某某、董某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某某与原审被告石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卖车协议》一份,卢某某并提供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石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石某某交付该车后,卢某某即享有该车的所有权。虽然协议双方未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但卢某某享有该车的物权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009年4月18日18时许上诉人董某甲将该车钥匙拿走,原审被告董某乙将该车开到其家,现该车及机动车行驶证在董某甲家中。上诉人董某甲、原审被告董某乙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卢某某对涉案车辆享有的物权。董某甲、董某乙并非善意第三人对该车的占有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董某甲、董某乙返还该车及机动车行驶证并无不当。鉴于石某某在卖车协议签订后交付涉案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卢某某交付购车款。上述石某某的行为,使得卢某某有理由相信卖车行为经石某某妻子同意。卢某某有偿购买车辆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董某甲以“不同意或不知道”卖车行为要求买卖车辆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董某甲所称石某某与卢某某恶意串通,石某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董某甲对卖车行为不知情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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