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魏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拉,被上诉人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文、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审查明,2006年1月17日,原告魏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赵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卢医镇X街X街平房二间、厢房一间以x元卖给魏某乙,中间人为王冠杰、赵某晓、张明尧。赵某某妻子魏某香在场,没有异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将x元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将该房屋门锁换新并将钥匙交付原告。
一审原审认为,被告赵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魏某乙,并且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魏某乙现请求被告到场,将该房屋打开,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是,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在签订协议后即将该房屋的新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亦认可交付的钥匙为新钥匙,按照一般房屋买卖习惯,原告称在起诉前才发现打不开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行为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由于被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故该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再审查明,第三人父亲魏某金因扩街搬迁于1993年在卢医街X街房三间。被告户籍在卢医河东村X组,系魏某金女婿。1994年,因魏某金家南墙外有一块沟边荒地,临卢医供销社北墙,魏某金即让被告在该空地建房两间,当时并未征得卢医村、卢医村X组的同意,但也无人阻拦。几年后,因供销社破产,被告又出资600元购买供销社斜角地皮。2005年,第三人给卢医村X组补交了2000元地皮款,并在卢医镇政府办理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上述两证所署日期均为2005年12月3O日。2006年1月17日,被告将在卢医街村所建的两间房产以x元价款卖给原告。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打不开房门,于2006年11月27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该案于2007年1月26日结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2007年6月7日,镇平县房管局为第三人及其妻子对争议房产颁发了房权证及共有证。2007年6月22日8点多,魏某金、第三人毁坏争议房产。原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魏某金、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控告。2O07年8月14日,魏某金及第三人被刑事拘留。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魏某金、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拘役4个月、3个月。在此期间,卢医镇政府于2007年8月21日发出通知,以弄虚作假骗取批准为由,撤销了第三人所取得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同年8月24日,镇平县房管局作出决定,注销了为第三人及其妻子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及共有证。后第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一审再审认为,2006年1月17日,被告赵某某将其所建的房屋卖给原告魏某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成立。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魏某甲称对争议房产有所有权,并提交有关证据,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原告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未要求确认协议效力,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因被告2006年1月17日订立协议后即将该房屋新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亦认可,按一般房屋买卖习惯,应视为被告交付。故原告该请求不能成立。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之规定,判决: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魏某甲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再审错列上诉人地位,上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再审中提出的确认房屋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审理,属漏审漏判;一审再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再审在诉讼中将上诉人列为了第三人,并未否认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未对其提出的请求予以审理,是基于本案一审再审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而提起,而再审的功能在于审查一审原审的判决是否正确。本案一审原审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驳回了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并未确认该合同是一个有效的合同,更没有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一审再审维持一审原审的判决也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的请求,一审再审明确指出不予审理,意味着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再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是不正确的,因为该条规范的是在一个合法、有效合同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应尽的义务,而一审原审及再审在没有依法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就适用该条,明显不当;另外,对被告交钥匙视为交付房屋的评析更是多余,这样评析的一个后果就是使当事人误解为法院只所以驳回原审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请求是因为房屋已经交付,事实上,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未确认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根本不享有基于该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请求权,上述这些,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本案一审再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