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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22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6年12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李长海、李芳贵(二人已判刑)到南向某乡X组,卸门进入敖某某家,盗走床单2条、皮箱1个、桌、椅各1张、被套2条等物品,价值905元。

2、1997年2月15日夜,赵某乙伙同李长海到南向某乡X组,卸门进入徐某某家,盗走自行车1辆、雨靴3双、价值431元。

3、1997年3月份的一天夜,赵某乙伙同李长海、向某(已判刑)到南向某乡X组,卸门进入李某某家,盗走鸡8只,价值144元。

4、1997年3月份的一天,赵某乙伙同李长海到南向某乡X组,撬开陈某某的门锁进入其家中,盗走自行车2辆、电饭煲1个、雨伞2把,价值430元。

5、1997年3月的一天夜,赵某乙伙同李长海、向某到南向某乡X组,卸门进入王某某家中,盗走鸡10只、凤凰牌自行车1俩,价值545元。

6、1997年3月6日夜,赵某乙伙同李长海、向某、赵某乙朋到南向某乡X组,进入成某某家,盗走金星牌黑白电视机1台、鸡5只、食油7公斤,价值550元。

7、1997年3月7日夜,赵某乙伙同李长海、向某、赵某乙龙到文殊乡X组,进入胡某某家,盗走鸡5只,价值120元。

8、1997年3月18日夜,赵某乙伙同李长海、李芳贵到南向某乡X组,进入张某某家中,盗走声光牌黑白电视机1台、腊肉7.5公斤、雨伞2把,价值540元。李芳贵将上述物品转移后,赵某乙、李长海又卸掉村民龙某某的门进入其家中,盗走美多牌黑白电视机1台、皮鞋1双、雨靴1双、鸡23只,价值760元。

9、1997年3月19日夜,赵某乙伙同李长海、李芳贵到南向某乡X组,卸门进入刘某某家中,盗走金星牌彩色电视机1台及腊鱼若干斤,价值1140元,赃物由李芳贵运回。后赵某乙、李长海又将该组村民郑某某的屋后墙挖开一个洞进入室内盗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床单1条,价值226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数额7825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桌子1张、椅子1张、皮箱1个、电饭煲1个、自行车2辆及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系初犯,且确因家庭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某乙主动缴纳罚金,并退出全部赃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X村委会及当地村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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