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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申风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风山、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7月12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许某某草率结婚。1997年7月31日,我生育男孩许某毫,2006年3月30日,我生育女儿许某颖。我俩的婚姻属双方父母包办,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成亲。婚后我俩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幸福生活。被告是一个社会混混,吃、喝、玩、赌俱全,有工作不干,有家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只顾个人享乐,致我家庭穷困潦倒,破烂不堪。我尽力操持家务,抚养两个孩子,现在艰辛度日,极度痛苦。被告也曾几次提出与我离婚,为了两个孩子的成长,我都忍受没有离婚,对此被告不思悔改,并且虐待我,逼迫我离婚,以达其目的。现在,诉至法院,我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儿子许某毫由被告抚养,女儿许某颖由我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蔡某某婚后生活十几年,夫妻感情很好,有时生气吵架,事后都能和好,没啥大的矛盾。我打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我也干家务活,平时我尽力帮助蔡某某娘家办事干活,经济上、人力上都给她娘家帮忙。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的成长,希望蔡某某与我和好,共同生活,不能离婚。蔡某某诉状中说我整日混混,吃、喝、玩、赌俱全……,情况不属实。

案经审理查明:1996年夏天,经人介绍,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相识。同年7月12日,二人在柳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6月4日,二人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7年7月31日,原告生育儿子许某毫,2006年3月30日,原告生育女儿许某颖,2010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女儿许某颖现随原告生活,儿子许某毫随其奶奶在许某庄村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尚可,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养育了子女,建立了家庭,培养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关心,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陪审员:赵俊峰

陪审员:孙永亮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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