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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46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1940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楼板款x元。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1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王某信用社信贷员。原告经营楼板生意期间,曾经被告向王某信用社贷款,该笔贷款已偿还结清。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收原告客户欠原告的楼板款计x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楼板款x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收原告楼板属实,但已用于清偿原告借被告款的本息后,下余6300元已给原告之子刘某连出具欠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4月17日庭审笔录3页,证明被告收原告楼板款x元,双方认可。

2、2007年4月17日调解笔录一份,2008年12月31日庭审笔录4页,证明力同上。

3、2008年夏民初字第X号卷宗38、39页、2008年12月31日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力同上。

4、刘某连证明一份,证明6300元是欠刘某连本人的。

5、被告收原告楼板款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楼板款x元。

6、彭某玲98年12月30日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彭某玲楼板款3740元。

7、2001年12月10日两份、2004年10月16日一份,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所持有的x元借款已经用现金归还,根本不存在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王某才、王某平、刘某枝、彭某玲、张某良、李某东、高某华这七个人的楼板款,原告已明确放弃。另外王某金、王某亭、王某民、陈某亭、李某东这五个人笔录,法院已经调取了卷宗。

2、2006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对原告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从原告陈述内容中说明了收王某亭、王某金、王某民、陈某亭、李某东这五个人的楼板款已经进行债权债务抵销,“有王某丙2000年10月16日给我算账时,写的两张书面证据为证”。通过这两份当事人陈述本案的被告人在结算后,被告只欠原告楼板款6300元,原告提交的算账清单也能够显示出只欠6300元。

3、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原被告算账清单一份,证明x元不存在,经过抵销后存在的欠款为6300元。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有: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称,(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撤销,说放弃应出示原始笔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异议称,对算账清单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异议称,x元中有x元的现金,有六个人的楼板款。6300元是结算后所欠的款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异议称,被告没有同意给原告x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异议称,该证据的原件在原告手中,被告只是中间人,实际上是彭某玲欠原告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异议称,原告欠x元没还清,3张凭证加在一起是x.36元,原告少交8748元的单子。

对以上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观点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分别作出以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异议称,不完全是楼板款,原告又没有提交全是被告收原告客户楼板款的证据,且与原告代理人庭审中认可算账结果为6300元的陈述相矛盾,因此,该四项证据关于被告收原告钱(包括楼板款)的数额为x元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没有双方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证。3、原告提交的证据6、7,因两项证据记载的数额和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项证据系已被撤销的判决书,其所载明的内容不是无需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原被告的算账清单,原告的代理人认可了原被告算账的事实,且认可算账的结果是6300元(被告欠原告),且有(2007)夏民初字第X号卷宗32页,原告(也是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观点,是王某丙欠刘某连6300元,这6300元是x元之内的。因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2月至4月,原告经被告借款x元,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和客户的楼板款x元,经原被告结算,抵偿原告借款的本息后,尚余6300元,由被告向原告的儿子刘某连出具了6300元的欠条。且该笔6300元的欠款,已由被告的儿子刘某连,对被告王某丙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原被告经结算,欠原告6300元,已由被告给原告的儿子刘某连出具欠条,刘某连已向本院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本案被告归还欠款。且原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有王某丙2000年10月16日给我算账的两张书面证据为证”,说明原告允许被告收取原告客户的楼板款抵偿原告借款的本息,原告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楼板款已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原告主张关于返还楼板款x元和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陈登魁

审判员李建设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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