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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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略)。(系被害人田某辛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田某辛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被害人田某辛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姚云志,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秀山县人,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25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某,2010年1月2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梅某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某,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男,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7日以州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英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志,被告人唐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戊因堵塞道路交通一事,与被害人产生言语争执并发生打斗,在斗殴过程中,其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手持匕首朝被害人田某辛的胸部刺杀,造成被害人田某辛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由于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的家庭失去了主要劳动力,给家人造成严重损失,请求共计赔偿费用x元。

委托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唐某戊用匕首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被告人唐某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唐某戊请求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辩护人认为:唐某戊在作案时刚满18岁,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好。本案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唐某戊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请量刑时一并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戊驾驶牌号为渝H-x盘式拖拉机与其朋友“老猛”(基本情况不详)一起,从重庆市X镇前往湖南省花垣县X镇(地名又称茶洞)。当唐某戊驾驶拖拉机途径边城镇X镇X路段时,因道路发生堵车,唐某戊便将拖拉机停在路中间。此时,梅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搭乘田某癸、田某庚、田某辛、田某壬等人也途径该处。因唐某戊将拖拉机停在路中间,导致梅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法通行,田某辛和田某壬便下车找唐某戊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此时,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从背后将唐某戊抱住并进行劝解,田某辛等人则走过来准备殴打唐某戊。唐某戊见状,为了摆脱劝架男子的搂抱,便用其头部朝劝架男子的头部猛地撞击了一下,导致两人摔倒在地。当唐某戊从地上爬起时,摸到劝架男子腰间有一硬物,就顺手扯出发现是一把弹簧匕首。随即,唐某戊就手持匕首朝冲过来的田某辛胸部猛刺一刀。随后准备逃跑,田某壬上前阻拦,唐某戊又将田某壬右手臂刺伤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尸体检验,被害人田某辛系被他人刺穿右心房,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田某壬因案发后外出打工,因此没有做出伤情鉴定。案发后,唐某戊潜逃至浙江、福建等地打工。2010年1月2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梅某派出所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12月29日16时许,田某癸向花垣县公安局电话报警称:贵州省松桃县X村民田某辛在茶洞隧道前被人持刀砍死了,请前来处理。证明了本案的案件线索来源。

2、立案决定书:花垣县公安局于2006年12月31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证明了本案立案时间。

3、批准逮某决定书: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25日批准对唐某戊逮某。

4、逮某、逮某通知书:证明花垣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8日14时依法对唐某戊执行逮某,并送花垣县看守所羁押。同时,公安机关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唐某戊被羁押的原因和地点向唐某戊的家属进行告知。

5、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2010年1月29日20时许,晋江市公安局梅某派出所民警在雷天龙(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到晋江市X区金鼠王鞋厂旁租房检查,带回一名自称“唐某顺”的嫌疑男子。回所后,该男子刚开始还是称自己叫唐某顺,后民警在公安网上找到唐某顺的身份资料,但经过对比发现资料上的照片与该男子长相不符,民警随后发现唐某顺同户人员中有名叫唐某戊的男子,该男子的身份资料照片与带回的这名男子长相一致,民警同时发现唐某戊是网上在逃人员,在掌握这些信息后,民警进一步审查。最终,自称唐某顺的男子如实交代自己的真实姓名为唐某戊,民警询问唐某戊是否在湖南省花垣县有什么违法犯罪行为,此时唐某戊如实交代于2006年12月29日下午16时许,在湖南省花垣县X镇街上因为堵车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用刀砍对方的事。

6、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2006年12月29日16时29分,花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警后,于当日20时11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经勘验检查发现,现场位于花垣县X镇从文大道电信局西侧53米的石板路面上。在茶洞电信局西侧53米,侯克星住宅北侧8.2米处的从文大道路面上停放一辆绿色的拖拉机。拖拉机的车牌号是“渝H-x”。从文大道路面南北宽7.8米,拖拉机车头朝东,车尾朝西。车头东距电信局53米北距街边人行道2.1米。在车头东侧0.4米处的路面上有大面积的血泊,血泊上盖有白色的胶纸(胶纸是保护现场的人员所掩盖的),在车头东侧2.3米,北距人行道南侧3.4米处的路面上有大面积血泊,血泊上盖有白色的胶纸。现场搜索,未发现其他异常。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实地情况。

7、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由花垣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说明三个方面的问题。具体内容为,其一,2006年12月29日,田某辛被伤害致死一案中,案发当天田某壬也被唐某戊用刀砍伤。案后,田某壬一直外出打工,未回家中,故无法做出伤情鉴定。其二,2010年1月29日唐某戊被晋江市公安局梅某派出所抓获,当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江市公安局暂时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同年2月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押解回花垣县,当天被关押于花垣县看守所。其三,根据唐某戊的供述,花垣县X组织警力前往边城镇X镇)及洪安镇(即案发现场附近)进行搜查案发当天唐某戊所扔的作案凶器,经仔细搜查未果。

8、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结论为,被害人田某丁之死系他人刺穿右心房,失血性休克死亡。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为确认犯罪嫌疑人唐某戊行凶的地点,2010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花垣县公安局侦查员瞿章勇、彭某丙选的组织下,在见证人杨某华的见证下,将唐某戊带出看守所,由唐某戊带领指出其供述中所指的行凶地点,上午11时许,唐某戊将侦查人员、见证人带至花垣县X镇X街道一隧洞附近路段,指认出当时案发行凶的地点。其指认出的作案地点与案件客观事实一致。

10、被告人唐某戊的供述:2006年12月份的一天,那天下着小雨,我在家里没有事做,我们村里有些人捡得一部摩托车卖了两百多块钱,叫我一起去聚餐。之后我就开我自己家里的拖拉机去了洪安镇信合大酒店与他们一起聚会,当时有唐某明、唐某强、周某超、“老猛”(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等人。我到的时候饭菜还没有做好,我就去花垣县X镇上的一家干洗店取我自己的衣服。当时是“老猛”陪我一去的。我把车开到茶洞刚出隧道不远的地方时,路上堵车了,我就把车停到路中间。然后我就下车准备步行去取衣服。“老猛”当时先朝干洗店走了。我走到车头不远的地方,我看见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迎面开过来了,于是我就去移车让道,好让三轮摩托车开过去。我刚走到我的车子旁边掏出钥匙准备开车门时,我看见三轮摩托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人走到面前开口就骂:你是不是想死了,敢到这里堵车,因为快过年了,我听见别人骂我想死了。我当时就回了一句:我就是想死,怎么的,谁先死还不一定。刚说完话,从三轮车上面下来的那几个人就准备打我,我看见他们来势汹汹就准备反抗。这时有个个子比较大的男的从我背后把我抱住了,并劝我算了算了。我看那几个人快到面前了。我就用头猛的撞了一下抱住我的大个子男的,这样我就和他一起倒在地上。随后我准备爬起来的时候,我摸到大个子男的腰间有个硬物,我扯出来看是一把弹簧刀,随即我打开弹簧刀就朝向我冲过来的一个人胸前刺了一刀,我感觉已经刺到那个人了。然后我就跑了,这时还有两个男的就准备抓住我,我就拿刀乱刺了两刀,有没有伤到人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我就从茶洞渡口那里下河游水过河到了洪安镇。我在逃跑的时候比较慌张,作案伤人的弹簧刀不知道丢到什么地方去了。

案发之后,我就逃跑了,之后就跑到浙江温州、福建晋江等地打工。我在晋江市X区打工时,我在工厂的附近租了一间房子住,期间,我有几个老乡没有正经事做,也没有钱就借住在我租住的房子里面。有一次,他们在外面抢劫被公安机关抓了,后来他们就带领公安局的人到我的房子里搜查,就把我一起带到了派出所。到了派出所之后,我知道因为我做了案,当时没有抓住我,公安机关肯定上网追逃了,我怕公安机关发现,所以在公安机关的干警讯问我的时候,我就假报了我二弟唐某顺的名字。后来我不知道公安机关怎么知道了我的真实姓名,他们说已经查实我叫唐某戊,是网上追逃人员,并讲他们已经掌握了我的犯罪事实,这样没有办法了,我就承认了我的犯罪事实。

11、被害人田某壬的陈述:2006年12月29日16点左右,我和田某辛、田某丁合、田某庚几个人一起搭乘梅某某开的三轮摩托车回去,当我们乘坐的三轮摩托车行至茶洞电信大楼过去点那个卖炭的地方时,路的中间停放着一台转动轴拖拉机,开拖拉机的司机是个年轻人,有十八九岁,穿红色衣服。由于当时旁边还停有车,我们的三轮摩托车过不去,于是我和田某辛就最先下车走过去,想喊那个司机让出一条道,好让我们的三轮摩托车开过去。我走过去还没得讲话,不知怎么的,田某辛就把那个年轻人按倒在地,就在他拖拉机边上,我当时不知道田某辛和那个年轻人是否讲过话,讲些什么话,我看见后也走过去朝那个年轻人踢了几脚,具体位置我没有注意,我还在边上骂他讲:你在这里搞,你想死是吗那个年轻人右手上我看见有一把刀,我不知道他是从哪里取出来的,我还对田某辛讲:注意他有刀,不一会的功夫,我就看见田某辛倒坐在了地上。因为当时围观的人多,我没看见那个年轻人是怎么捅伤田某辛的。田某辛被捅伤后,那个年轻人想跑,我就顺手拦他,我的右手臂就被他划了一刀,之后那个年轻人就跑了,我们就把田某辛送到医院抢救,我们把田某辛抬到医院时,医生讲人都已经死了。

12、证人田某庚的证言:今天下午我和田某癸、田某辛等人一起坐梅某某的车子准备从茶洞回家去。当时是梅某某开的车,车子开到茶洞邮电局附近的公路时,当时车路两边各停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中间停的有部农用车,我们的车子就过不去了,就停在那里。我们车上坐在前面的不知道是谁喊那部车子让下,那辆车子上就下来一个伢儿,走过来看了一下又走回去了,没有让车的意思。我们车上的人就陆续下了车,我当时还坐在车上。我听见田某辛讲:我也是坐在街上的,你那么能这么堵车子。田某辛他们几个人就跟在那个伢儿后面走过去了,过了没多久我就听见旁边人到吼打架了,我就赶忙下车去看,我过去时只看见田某辛倒在地上,身上到流血,到我们车前看的那个伢儿往老合作社的巷子内跑了,我就喊田某癸打电话报派出所,我就抱起田某辛上车把田某辛送到茶洞医院,到医院后医生给我讲田某辛已经没有心跳了,抢救不过来,只帮田某壬被扎伤的手臂上了药。

13、证人田某癸的证言:2006年12月29日是茶洞赶场,大概中午两点多钟我和田某辛、田某壬、梅某某、田某庚、田某丁堂几人在茶洞街上吃饭喝酒,每人都喝了二两白酒。吃完饭后,因为我们都是一个村的,梅某某自己有一台三轮摩托车,所以就喊我们搭他的摩托车回家。上车后,我们都看见前面右边的一台拖拉机占道,使我们摩托车无法通行,这时梅某某就按喇叭,喊这台拖拉机挪一下位置,过了一会儿,在梅某某驾驶室旁边站有一个十六七岁穿红色衣服的年轻人,我问为什么还没有走。梅某某就讲前面这台拖拉机不肯让道,并指了一下这个穿红衣服的人,讲是他的拖拉机。当时这个穿红衣服的人站在驾驶室旁边没和梅某某吵架,并且梅某某连车门都没有打开,拖拉机没有让道后,田某壬就讲:赶场天,这样堵车不行,我们还要回家啊,下车喊师傅让让。于是田某壬就下车了,田某辛、田某丁堂也接着下车了。我和田某庚两人最后。因为我很胖不愿意动,就走的很慢,我当时距田某壬、田某辛有十来米远。等走过去时,看见田某壬手臂上被划了一刀,流了些血。我就问他怎么了,并且还在不断的疏散旁边的人,讲我们走吧,不要在这里和别人闹。田某壬就讲田某辛被杀着了,是被穿红衣服的那个年青人杀的。这时我看见穿红衣服的这个人往河边那儿跑了,我就一个人跑过去追,但没有追到他就回到现场。问田某辛伤到哪里。他们讲田某辛胸部被捅了一刀,我就马上喊他们送往医院,我留在现场保护,并报了案。过了一会,我就到医院看田某辛、田某壬的伤情,然后就来派出所反应情况。我到医院的时,田某辛已经死了,田某壬受了点小伤。

14、证人梅某某的证言:今天下午4点多钟时,我开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搭同村的田某辛、田某壬、田某癸、田某庚、田某丁堂五人赶场回家,在走到边城镇电信局前五六十米处,看见前面有一辆绿色的盘式拖拉机停在路X路堵了,我们过不去。这时站在拖拉机车门边的一个年轻伢儿便走到我车旁边讲了一些话,由于隔着车门我没听清楚他讲什么,讲完话后他便又打转走回站在拖拉机门边对着我们这边讲了一些话,讲什么没听清楚,看样子不准备让车,这时我车上的田某辛和田某壬便下车走过去叫那个伢儿让车,当时田某辛走在前面,田某辛走到那个伢儿旁边和他讲了一些话,讲什么没有听见。这时我便看到田某辛捂着肚子倒在地上了,田某壬喊了一句:他有刀子,杀人啦。我们车上的人才下车,朝田某壬跑去,同时田某癸喊了一句:将他捉到。这个伢儿又朝田某壬刺过去,田某壬用手一挡,刀子便将田某壬右手臂刺伤了,这时我们其他人也跑到旁边了,我和田某庚便看田某辛怎么样,那个伢儿见人多就往河边跑了,田某癸到后面追,但未追到。后来我们赶紧将田某辛送到边城镇医院,到医院后,医生讲田某辛已经死了。

1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今天茶洞逢场,一大早我就在镇上木炭行卖炭。到了下午大概四点多钟左右,在我卖木炭那边上前面一点停了一台盘式拖拉机,拖拉机头朝花垣方向,有一台三轮摩托车拉了几个人往洪安方向走。因为拖拉机停放堵塞了交通,三轮摩托车过不去,摩托车上面不知道是谁喊拖拉机莫堵路,这时我就看见那拖拉机司机从三轮车后面跟上来,他走到他那拖拉机门边上时,右手从腰间抽出一把刀子,边抽刀子边讲:老子今天没想好了。然后就冲到摩托车边上和三、四个男子发生拉扯,那几个人将开拖拉机那个人按倒,这样拉扯了几分钟,那几个人就拳脚打那个开拖拉机的。那开拖拉机的人后来挣脱站了起来。站起来后他就用手握刀在胸口前左右乱杀,先捅中他左手边上一个五十多岁男子胸口一刀后,刀子又拉回来捅中另外一个年轻男子手臂一刀。杀着人后,开拖拉机那个人可能有些怕了,被杀的人还未倒地,他就拿着刀子往“翠翠岛”河边跑了,具体跑到什么位置没看见。他跑后,我看见被杀着胸口的那个老头子倒在地上,后来来了好多人就把那个被杀着的人搬到医院去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

1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看见有一辆两轮摩托车丢在信合酒店院坝外面的路上,已经一天一夜没有人管了,我就叫本村的袁明方和唐某推到茶洞这边去卖,然后我打电话请杨某波、田某丁等人吃饭,大概到了四点多钟时,我村X组的唐某戊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同人家打架了,喊我到洪安贵塘桥边去接他,我从信合酒店门口就包了一个三轮车去了,但是等了几分钟都没有等到唐某戊,之后就回到信合酒店看到了唐某戊,我看见他就过去和他讲话,唐某戊就讲:到茶洞隧道前面一点,和人家打架了,车子还摆放在那里,你看如果能开回来,就帮我开回来。之后他就将钥匙交给我。然后我就上杨某波的车,我们车开到茶洞隧洞前面一点时,看见很多人,我看见地上有血,并且听说被砍的人送到医院去了,还比较老火,见这个情况我就赶快回到车子里,这时旁边的人就不许我们走,说要等你们公安人员来,情况就是这样。

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应唐某某之邀去洪安镇信合酒店吃饭,到达信合酒店后,唐某某称唐某戊在茶洞与人扯皮,要其驾车前往现场看一下,之后其便于唐某某等人来到了案发现场,后被带往派出所调查情况。

18、唐某华的证言:系唐某戊之父。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唐某戊驾驶其父唐某华的拖拉机前往茶洞,拖拉机的牌号为重庆x,唐某华称其听唐某戊说开拖拉机去茶洞是为了到干洗店取衣服。

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案发后,唐某戊负案潜逃,公安机关曾先后六次到洪安镇X村找到李某某查询、核实唐某戊的去向。

2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田某辛的身份情况。证明唐某戊的身份情况。

21、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田某丁章(被害人田某辛的弟弟)与唐某华(被告人唐某戊的父亲)就田某辛丧葬费用和善后处理费用双方亲属达成一致协议,由唐某戊负责赔偿死者家属的安埋费用x元,唐某戊的农用车也作为赔偿的一部分由田某丁章自行处理,协议履行完毕后,受害人家属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找唐某戊一方。2006年12月31日达成协议,2007年1月2日,田某丁章出具了x元的收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戊因道路交通堵塞一事,与被害人产生言语争执并发生打斗,在斗殴过程中,唐某戊手持匕首朝被害人田某辛的胸部刺杀一刀,又将另一被害人田某壬右手臂刺伤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田某辛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唐某戊在打斗过程中,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案发后潜逃,三年后被福建省晋江市梅某派出所抓获,其行为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本案起因为道路交通堵塞,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受害方先行动手,受害方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唐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戊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戊手持匕首刺杀要害部位,其用力力度,是要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应为故意杀人而不是故意伤害,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双方家属于2006年12月底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本案中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只能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理由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唐某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唐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周某、田某丁的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唐某峰

审判员张宇开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某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某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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