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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2-X层。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某于1983年到医药公司工作,1995年11月20日,冯某与医药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0日,冯某投资成立了新乡市康是美大药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医药公司为冯某办理了停保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于2008年12月10日投资开办新乡市康是美大药房,与医药公司辩称的自动离职互相印证,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但医药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故冯某要求医药公司为其补缴欠缴的2008年12月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应予支持。冯某请求医药公司缴纳2008年12月之后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及相关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医药公司应当为冯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一、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冯某补缴2008年12月之前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为准),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冯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医药公司负担。

冯某上诉称:1、自1983年至今,冯某仅与医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冯某与康是美大药房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冯某投资开办康是美大药房,视为其与医药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没有法律依据。2、因医药公司未提供冯某的工资表,故应承担“支付拖欠冯某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x元”的不利后果。3、医药公司未按时支付冯某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赔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医药公司辩称:1、2008年7月,冯某在未与医药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离开医药公司,此后未提供任何劳动,并于2008年12月投资开办康是美大药房,任法定代表人,冯某从事康是美大药房的管理工作,与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冯某在《投资人履历表》上填写的工作简历即在医药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为1995年至2008年7月,表明只有冯某与医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才能投资设立经营与原任职单位相同行业的业务,否则,冯某的行为将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2、冯某自1995年至2008年在医药公司任董事长,医药公司未拖欠其工资。另外,冯某追索劳动报酬也超过了法定时效。3、冯某明知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5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医药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医药公司没有支付冯某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冯某未履行医药公司的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5天以上,此后冯某投资开办了康是美大药房,医药公司根据本单位制订的《职工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解除与冯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冯某要求医药公司支付拖欠的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因冯某离职时间为2008年7月,此时应知双方因拖欠工资而产生争议,其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期间,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医药公司解除与冯某的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中劳动者存在过失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冯某要求医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生活费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原审未判决医药公司为冯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为冯某补缴2008年12月之前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并为冯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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