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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宁某某、广西富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坚,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灿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玉林市人,住(略)。

被告广西富隆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管年,玉林市玉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

住所地:玉林市(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宁某某、广西富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同年12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坚、邓灿东,被告富隆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管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乙、被告富隆运输公司及被告兴业财产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宁某某驾驶被告富隆运输公司的桂x号大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广西玉林往岑溪方向行驶,10时48分行驶至G324线x+300M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眼神经损伤等。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兴业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原告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9813.68元。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眼神经损伤。现原告右眼失明,初步估算为七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业财产保险公司在桂x号大客车的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813.68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68元,另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各1份,原告所在的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2、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的情况;3、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均为复印件)、门诊收据4份(金额9813.68元)及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桂x号大客车的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某某驾驶的车辆所保险的情况;5、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宁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富隆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负主要责任,原告方所计算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等都有误,根据实际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按被告应承担30责任计算赔偿的合计只有一万多元,原告的计算金额过高。另外,由于原告是承担主要责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是无资格提出的,被告对这两项无需赔偿。

被告富隆运输公司没有举证。

被告兴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应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佐证,而且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误工费,原告诉请55元"天,无法律依据,应按38.38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按30比例计算,按40计算无法律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本案的损失主要是因为其重大过错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二、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兴业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在x元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依法由事故的车方按30承担责任。诉讼费按合同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没有举证。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0时48分,被告宁某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由玉林往岑溪方向行驶,至G324线x+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中变更车道的原告黄某乙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黄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眼视神经损伤;3、左腓骨远端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双侧上中切牙冠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0天(每天1人陪护),共用去医疗费9813.68元。2009年11月25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1、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业财产保险公司在桂x号大客车的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68元,另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之后,原告变更请求其医疗费为98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66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8元。

另查明,被告宁某某所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富隆运输公司。被告富隆运输公司于2009年7月12日,向被告兴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富隆运输公司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父母黄某叶、陈叔华,分别出生于1945年7月、1942年7月,生育有4个子女;原告夫妻生育5个子女:黄某盛(1995年2月出生)、黄某梅(2001年4月出生)、黄某盛(2002年10月出生)、黄某盛(2004年4月出生)、黄某梅(2007年5月出生)。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某乙住院用去医疗费用9813.68元,有医院收据、住院清单等证实,原告主张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其合理合法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护理费767.6元(20天×38.38元/天),误工费9211.2元(240天×38.38元/天),伤残赔偿金3690元/年×20年×3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由于被告富隆运输公司已向被告兴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被告兴业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富隆运输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既构成了八级伤残,又造成其双侧上中切牙冠折,影响原告的外貌,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是明显存在的,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x元,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x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x元均应由被告兴业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富隆运输公司、兴业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在被告广西富隆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x元给原告黄某乙;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财产保存申请费200元,合计1279元,由被告宁某某、富隆运输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x)转给原告。逾期履行,还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强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永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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