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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澧锦绣花园小区项目部、郝某、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澧锦绣花园小区项目部。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107国道西。

负责人魏某,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男,48岁,汉族。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豫公司)、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澧锦绣花园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嘉豫公司项目部)、郝某、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乙,被告嘉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嘉豫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都公司和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嘉豫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一批钢管,用于工程所需。合同约定了租金、租期(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6月19日)、违约金(总租金的20%)和钢管丢失赔偿办法。被告金都公司为被告嘉豫公司项目部提供担保。租赁期满后,被告嘉豫公司项目部未全部支付租金,并丢失钢管8282.4米。2010年8月18日,被告嘉豫公司项目部及被告郝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下欠原告租金赔偿金共计x.6元,并约定欠款结清前租金正常计算。现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嘉豫公司、嘉豫公司项目部、郝某、周某共同支付原告租金x.6元、钢管赔偿款x.6元、违约金x.32元,共计x.52元,被告金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嘉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嘉豫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周某不是嘉豫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周某和郝某不是嘉豫公司工作人员。嘉豫公司将锦绣花园项目的建筑劳务承包给了重庆市正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旺公司),嘉豫公司项目部未从原告处租赁钢管。被告郝某出具的欠条与嘉豫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金都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嘉豫公司项目部答辩称,被告周某租用原告的钢管,周某自负盈亏,欠原告租金和租用原告的钢管与嘉豫公司项目部无关。

被告郝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周某辩称,周某接的是正旺公司的劳务工程。六栋楼同时开工,所需耗材太多。经人介绍,租用了原告2.8米长的钢管。因租赁须有人担保,嘉豫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经营的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金都公司提供了担保。欠原告租赁款项的原因是嘉豫公司欠周某工程款及押金。周某要求嘉豫公司先将租金垫付给原告,再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豫公司承接漯河市沙澧花园小区项目工程后,设立项目部。2008年5月8日,被告嘉豫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正旺公司,正旺公司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周某,由周某组织工人施工。2009年3月19日,被告嘉豫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经营的平顶山市X路胜利建筑模具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签订钢管租赁合同。被告周某以经办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项目部租赁租赁部钢管,租期为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6月19日,超期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日租金为0.015元,若丢失每米赔偿15元,若项目部未按时归还钢管结清账款,增收总租金20%的违约金。被告金都公司向租赁部出具担保书,承诺就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为被告嘉豫公司项目部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嘉豫公司项目部租赁租赁部2.8米长的钢管x.8米。被告嘉豫公司项目部未按时归还钢管。2010年8月8日,工地会计被告郝某与租赁部进行结算。结算结果是丢失钢管8282.2米,赔偿款为x元,下欠租金x.6元,共计x.6元,并约定增收违约金x.32元,欠款结清前,租金继续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担保书、结算清单、欠条以及被告嘉豫公司公司文件、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和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租赁部与被告嘉豫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金都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豫公司应为其设立的嘉豫公司项目部的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嘉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都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当保证责任,故被告金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像被告嘉豫公司追偿。被告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豫公司项目部是被告嘉豫公司的临时机构,无承担民事责任之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郝某系工地会计,与原告结算属履行职务行为,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赔偿款、违约金均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租金、赔偿款、违约金共计x.52元。

二、被告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周某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绣花园小区项目部、郝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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