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某甲,男,75岁。
原告:巩某乙,男,73岁。
原告:巩某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巩某丁,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巩某戊,男,53岁。
原告巩某甲、巩某乙、巩某丙诉被告巩某丁侵权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甲、巩某乙、巩某丙诉称:三原告系临颍县X街X村民巩××的法定继承人。1950年土地改革时巩××在繁城镇X路西分有门面楼三间。1951年2月8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临繁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后因繁城镇X路扩宽,房屋被拆除,巩××、巩××又先后去世,三原告均长期在外工作,被告巩某丁竟然乘三原告不在家之机,于1996年8月13日在三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门面房两间,2009年又向后侵占三原告土地使用权,建房垒院墙,致使三原告无出路可行。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占用三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和围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巩某丁辩称:我买房产局的房子,我建房镇政府给我的有准建证(尚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我没有侵权,这期间曾提起过诉讼,一、二审判决已处理过,我建房已17年了。
经审理查明:1950年土地改革时巩××在临颍县X街路西分有门面楼三间。1951年2月8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临繁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后临颍县房地产管理处将该宗房产出售给被告巩某丁,巩××之子巩××、巩××以被告临颍县房地产管理处,第三人巩某丁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巩某丁不服本院(1993)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提起上诉,(1993)漯民终字第X号裁定以诉争的房地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撤销(199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巩××、巩××的起诉,并向临颍县委、县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对巩××申请发还繁城镇X街门面楼房三间一案重新审查,实事求是地予以纠正。日期1993年10月20日。临颍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临颍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通知形式告知巩××、巩某安在没有处理以前,双方均不可在争议的地盘上进行盖房,待问题查清后再作处理,否则后果自负。日期1993年11月13日,经调查处理,1996年12月11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为巩××颁发临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共有人栏内载明巩××、巩××、巩××。该宗房屋四邻为:东邻路,西邻巩某寅,南邻王振同,北邻巩某聚。被告称该房因繁城扩街于1992年被扒掉。被告正对房址退后建平房两间,又在两间平房后搭建简易棚,原告以建房侵占其土地使权引起本诉。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被告建房导致原告无出路可行,且被告建房建在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司法建议、房产证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以支持。被告称建房有准建证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房已十多年了,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常年在外,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拆除其建在三原告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和围墙。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巩某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