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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欧阳作富、高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欧阳作富,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欧阳作富、高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欧阳作富、高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下午,被害人罗XX被其女友颜XX等人骗到南阳市卧龙区X村后,被被告人张某某、欧阳作富、高某、王某某等人采取扣押手机、堵门、跟守、言语恐吓等手段,将其非法拘禁长达15日,直到2010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欧阳作富、高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欧阳作富、高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下午,被害人罗XX被其女友颜XX等人骗到南阳市卧龙区X村后,被被告人张某某、欧阳作富、高某、王某某等人采取扣押手机、堵门、跟守、言语恐吓等手段,将其非法拘禁长达15日,直到2010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我是一个多月前加入传销组织的。和我一起的有李XX、高某、王某某、欧阳作富等。十多天前一个叫罗XX的娃来了,刚来就要走,我和高某、李XX、王某某拉着他劝他不让走,高某当他师傅,欧阳作富看院门,我、王某某、李XX和罗XX一起生活,负责看管他,高某也看管他。为了不让他逃跑,不管他干什么我们都跟着他,不让他单独活动,一直到你们来。

(2)、被告人欧阳作富的供述:

我、李冬、高某、李XX、张某某、王某某一起限制罗XX的自由,不让他跑出去。我们想让他加入我们的传销团队。十多天前,罗XX来到我们这里,李冬作他师傅,后来高某当他师傅,李XX、张某某、王某某负责和他一起生活、看管,我负责看管宿舍大门、厕所,就是不让罗XX逃跑。吃饭、睡觉、上厕所、听课都有人带,就是一直有人看管,不让他一人活动。直到今天你们的人来。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

罗XX是前几天来这个家的,就是我们一起生活的地方,他是被别人带来的,主任让我带他,主任叫陈玉峰。罗XX来后我们给他谈心劝他安心学习,平时睡觉、吃饭、上课我、高某、张某某、李XX、王某某我们都跟着,欧阳作富看守大门,他上厕所我们也跟着他,他不能单独活动,怕他逃跑。以前他的师傅叫李冬。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十几天前我们宿舍来一个罗XX,按规定新来的必须有师傅带,先后有李冬、高某带他,我、李XX、张某某和他一起生活,负责看管,欧阳作富负责看大门,不让新来的跑出去。我们几个不管罗XX是吃饭、睡觉、上厕所、听课都有人跟着,不让他单独行动。不让他有跑出去的机会。

二、被害人罗XX的陈述:

2010年7月15日下午三点多我被我女朋友颜XX骗到南阳,晚上被带到十二里河这个传销窝点,一个自称主任的人把我身上的东西都掏走,周围还有六七个男子,他们说是替我保管,看我的表现再还给我。在之后的半个月里,我和他们一起生活,我多次提出要走,他们一直不让,大门一直锁着,连上厕所都看着我。怕我跑掉,我一直没机会跑出去,只有上厕所才让我到一楼。带我的师傅有李冬、高某,给我讲传销的东西并看管我,还有王某某、欧阳作富、李XX看管我,欧阳作富负责看大门。他们收走我的有两张银行卡,里面有900元,还有身份证、两部手机,现金100多元。

三、证人李XX证言:

一个月前我表哥李卫中把我骗到十二里河这个传销窝点。十天前罗XX来到我们窝点,他不想加入传销组织,想走。高某负责带他,我、王某某、张某某负责带他看他,欧阳作富负责看大门。师傅劝导他。罗XX被带到窝点后一直表示要走,我们拉着他胳膊劝他不让走。无论吃饭睡觉上厕所都有人跟着他,不让他一人行动。直到公安局的去。

四、书证:

(1)、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梅溪派出所2010年8月3日出具到案经过一份。

(2)、被告人张某某、欧阳作富、高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互相印证,四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欧阳作富、高某、王某某四人以参加传销组织听课为由,禁止被害人罗XX外出,对罗XX采取堵门、跟守、言语恐吓等手段,非法限制罗XX人身自由长达15日,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欧阳作富、高某、王某某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欧阳作富、高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欧阳作富、高某、王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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