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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告王某丙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王某丙的雇佣司机孟小金驾驶豫x号客车在邓州市X村处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河南R-x号三轮家用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孟小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1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2、户口簿。以上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1、周风莲及张某乙户口簿;2、孟楼镇X村委会证明。以上用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周风莲、张某乙及张某乙霏的基本情况。

第三组证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第四组证据:1、诊断证明及出院证;2、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以上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52天,共花医疗费4568.34元(其中个人支付医疗费386.46元,从交警队领取医疗费4181.88元)。

第五组证据,南阳新风宛新司所(2011)临字初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

第六组证据:1、价格认定书;2、定损单。以上用于证明原告的车损费用为2115元。

第七组证据:1、评估费发票3张150元;2、拖车费发票1000元;3、拍某、鉴定发票2张600元。以上用于证明原告的拖车费、评估费、拍某费及鉴定费用共计1750元。

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4张,用于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为400元。

第九组证据:1、邓州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2、邓州市X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营业执照。以上用于证明原告一家在邓州市X镇居住、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2、商业险保险单。以上用于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王某丙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给予赔偿。二、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1.88元,原告在赔偿款到位后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王某丙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丙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2:押金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丙在交警队有医疗费押金及原告在交警队领取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提交投保险种及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对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二、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1、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孟楼镇生活;2、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已计入伤残赔偿金,不应当再主张;3、交通费过高;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原告主张某乙车辆损失费,因其定损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同时原告并未实际修理车辆,故我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6、拖车费用过高,应以我公司核定为准,评估费及拍某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十组证据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有关医疗机构出具,但该组证据中的第(略)号医疗费票据计款60元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他部分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七组证据系有关国家单位出具,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在邓州市X镇生活、居住,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一家人在邓州市X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1、2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丙的雇佣司机孟小金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X村处,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河南R-x号三轮家用摩托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孟小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某丙所有,且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3天(2011年5月21日至7月12日),花费医疗费为4508.34元。2011年10月18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2005年5月25日,经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原告的河南R-x号三轮家用摩托车的估损总价为2115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丙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1.88元。原告共兄弟三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周风梅,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张某乙霏,生于X年X月X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孟小金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河南R-x号三轮家用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原告无责任,孟小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孟小金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孟小金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丙,孟小金作为驾驶员,受雇于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某丙,其二者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雇员不承担责任,实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该事故中孟小金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应由被告王某丙承担。被告王某丙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及拍某费不应由其承担,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上述费用的发生与该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4508.34元(含被告王某丙已为原告张某乙垫付医疗费4181.8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23.73元/年×20年×10%+3682.20元/年×18年×10%×1/3+3682.20元/年×(8+7)年×10%×1/2=x.43元,误某30元/天×150天=4500元,护理费30元/天×53天=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营养费15元/天×53天=795元,交通费400元,拖车及评估费1250元,车辆损失费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款为x.77元(含被告王某丙已为原告张某乙垫付医疗费4181.88元)。上述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含财产损失费2000元)范围内,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及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77元(含被告王某丙已为原告张某乙垫付医疗费4181.88元,上述款项,原告张某乙在领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五日内应当退还被告王某丙)。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赵海青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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