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双方长期分居,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主张离婚,抚养三个子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存在分居问题。双方生育了3个子女,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1月15日婚生一男孩儿,取名刘XX,2004年农历5月9日生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刘XX,男孩取名刘XX,现刘XX随被告生活,其他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原告刘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经营。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视其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从孩子的成长及家庭的和谐稳定角度考虑,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爱珍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