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48岁左右。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购买我的楼板,累计共欠我楼板款x元,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给我出具欠条1份。后经我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09年偿还2000元,下余x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楼板款x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楼板款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份,被告周某某购买原告楼板,共欠款x元,有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楼板款x元正,(贰万伍仟元正),2007年11月11日”。后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偿还2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楼板款x元,有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对价原则,原告向被告交付楼板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楼板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拖欠楼板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07年11月11日起的欠款利息,因没有约定,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支付欠原告代某某楼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孟庆敏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