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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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强奸、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戴某某,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代理检察员谢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程某某通过互联网结识被害人赵某某,并以支付1100元为条件与赵某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告人偷拍了全过程。2009年4月底,被告人向赵某某再次提出性要求而遭拒绝,遂以散布该视频为要挟,胁迫赵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09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以将该视频上传至网络为要挟,胁迫赵某再次与其发生关系并敲诈勒索人民币1万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前往约定的本市某咖啡馆内收取被害人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并以化名郭某柱写下不再以视频威吓赵某的保证书,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某,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强奸罪事实,其辩解是被害人先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告诉被害人有视频的情况,见面后其删除视频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事后支付钱款给被害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删除了视频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已不存在胁迫因素,且双方谈过价格,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充分。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提出当时交付钱款已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有别于其他敲诈勒索案,建议在量刑上有所体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程某某通过互联网结识被害人赵某某后,与赵某生了性关系并支付人民币1100元,期间被告人将双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某行偷拍。同年4月,当被告人程某某再次向赵某出性要求遭拒绝后,便以偷拍的视频相威胁,迫使赵某其发生了性关系。

同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又向赵某出性要求,遭拒后仍以将该视频进行威胁,欲迫使赵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向赵某诈人民币1万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按约至本市某咖啡馆内,收取赵某民币1万元,并化名郭某柱出具不再以视频威胁敲诈被害人的保证书,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当时其使用携带的手提电脑和摄像头偷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后以该视频威胁被害人再次出来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又以该视频威胁被害人并索取人民币一万元的过程。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在网上结识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用当时偷拍的视频对其威胁并迫使其再次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告人用未删除的视频向其索取了人民币一万元。

3、移动电话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用视频要挟被害人,欲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索取钱款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公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保证书,证实被告人以“”郭金柱”名义出具保证书。

5、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敲诈的人民币一万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涉案笔记本电脑一台被扣押。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系被告人用偷拍视频胁迫后与被告人再次发生性关系,结合证据反映的被害人的客观表现,能够认定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志的事实。被告人关于其在被害人同意发生性关系后再告诉被害人有视频以及事后支付费用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基于被告人的供述提出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在视频删除后的意见并不能说明被告人未违背被害人主观意愿,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查证的事实表明,在敲诈勒索的过程某,被告人已完成全部犯罪行为,被害人的权益因公安机关正常、及时的执法行为而得到维护,但该情节与被告人无关且不能必然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依据,辩护人关于交付钱款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并建议在量刑上体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赵某运(已发还),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伟敏

审判员吕长利

代理审判员戴某清

书记员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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