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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就与被告刘xx、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工作单位邵阳市大祥区X乡机关,现住邵阳市双清区雍翠豪园三栋X号。

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乡X街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车祥初,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就与被告刘xx、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刘xx的申请,于2010年6月30日对被告刘xx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唐海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学军、人民陪审员黎三元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车xx的委托代理人车祥初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1月24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提出提交新证据的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2月24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车xx的委托代理人车祥初提出对借条上的签名与新证据上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4月1日进行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四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志勇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刘xx第一次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参加第三、四次庭审,被告车xx的委托代理人车祥初四次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刘xx、车xx从原告处借支x元人民币搞经营,双方约定月息1分。此后被告于2009年11月和2010年元月,分两次归还借款x元和x元,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余额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xx答辩称:借条利息约定不明,无法判断具体的利率,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此前还向原告刘某仕返还了1.6万元的款项,应在借款总额中作相应得扣除;作为被告人之一,其已承担了相应得还款义务,对于借款总数中一半的借款数额应由另一被告车xx承担。

被告车xx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和其名字不一致,从借条上无法推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1月1日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证实两被告借原告款项x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系原告签收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还款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2系王泽生的证明,用以证明刘xx和车xx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证据3是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刘xx和车xx合伙开矿,以及车朝雄是车召的事实。

证据4系合伙开办九储锰矿厂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刘xx、王泽生、车xx、邓胜强、邓志强系合伙人关系;

证据5系证人王泽生的证明,证实王泽生、车xx、刘xx共同合伙开办九储锰矿厂的事实;也证明车召x、车朝x与本案被告车xx系同一人。

被告车xx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车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异议是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案被告车xx所签,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基本上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刘xx与被告车xx是否系合伙关系不太清楚;被告车xx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出具书面证言应提供其有关身份证明,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4、5的异议是被告刘xx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同时该份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真实,并不能证实该证据上面的签名与本案被告车xx系同一人,同时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口头评议,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车xx虽然提出了异议,但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两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xx、车xx系合伙人,曾合伙开办九储锰矿厂;2009年1月1日,被告刘xx从原告刘xx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2009年6月,被告车xx在借条上补签名字;2009年11月2日和2010年元月18日,被告刘xx先后两次归还借款x元和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余款未果,遂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刘xx和原告刘xx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被告车xx虽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按法律规定提交相关证据,并拒绝配合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借条上的签名系其亲笔所签,鉴于车xx和刘xx是合伙人,车xx又在借条上补签姓名,可推定车xx有与刘xx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为共同借款人;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支付利息x元的请求,虽然两被告不予认可,但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利息应为x.41元。由于此笔借款系两被告共同立据,因此应当由两被告连带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车xx连带偿还原告刘xx借款x.41元(本金x元,利息x.4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被告刘xx、车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刘xx、车xx各承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海波

审判员邓学军

人民陪审员黎三元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花

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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