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朱xx,河南省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三联混凝土外加剂厂,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豫龙康大酒店北隔壁。
法定代表人季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刘x诉被告郑州市三联混凝土外加剂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三联混凝土外加剂厂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九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六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到期不还,利息加倍计算,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九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17日,之后按每天45元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至2007年12月15日,郑州市三联混凝土外加剂厂欠刘平借款九万元未还,保证六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如到期不还,利息加倍计算。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及利息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三联混凝土外加剂厂向原告刘x借款九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九万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2008年6月15日前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即按月息三分计算,故被告应自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6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三联混凝土外加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九万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2008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八元,由被告郑州市三联混凝土外中剂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