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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乐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流氓于1996年2月11日被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劳动教养期间脱逃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2月8日被四川省乐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内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1年1月5日被乐山市X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眉山城区X街X号“霞飞女士沙龙”外面,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将彭某某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扯断后抢走,在逃跑过程中黄金吊坠滚落在地,被告人罗某逃跑至眉山城区X街口被群众挡获。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黄金项链、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6115元。案发后,被抢夺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因流氓于1996年2月11日被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劳动教养期间脱逃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2月8日被乐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内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1年1月5日被乐山市X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减刑后于200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乐山市X区人民法院(1997)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金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劣迹斑斑,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被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抢夺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俊芳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孟中华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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