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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木哈特尔×××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哈特尔·×××,男,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翻译人古丽·夏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哈特尔·×××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哈特尔·×××和翻译人古丽·夏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哈特尔·×××于2010年4月26日下午4时30分许,在本市X路、中山北一路路口,趁唐×过马路不备之机,从唐左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90元的x牌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元、价值人民币257.3元的交通卡1张和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诺基亚E52型手机1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哈特尔·×××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曹××、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拍摄的赃证物品的照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公共交通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哈特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哈特尔·×××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木哈特尔·×××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哈特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桑家旺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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