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龙某某因与被告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9日向段某某、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段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某诉称,2008年6月3日段某某因购买货车资金不足,由李某某担保向龙某某借取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本息共计x元,并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由李某某偿还本金x元,段某某偿还利息x元,龙某某要求二人偿还下欠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段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8年6月3日段某某、李某某向龙某某借款的协议一份,据此证明段某某、李某某向龙某某借款x元,利息共计x元。
段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段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龙某某的陈述意见及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3日段某某因购买货车向龙某某借取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本息共计x元,李某某在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偿还龙某某本金x元,段某某偿还利息x元,仍下欠利息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段某某、李某某从龙某某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龙某某的合法权益,对龙某某要求归还利息x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龙某某利息x元。
二、段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段某某、李某某负担。(龙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刘会民
人民陪审员蔡某君
二○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