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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因双方在性格、脾气等诸多方面差异过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三年来,被告不顾家庭,对原告长时间的打骂,已使原告无法忍受。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也未打骂原告;自去年12月起不知何缘故,原告自身起了很大变化,故表示不同意离婚,请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名陈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离家生活。原告遂于2010年5月24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资料、结婚申请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应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难以支持。现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建立的感情,互相尊重,以家庭利益、子女为重,多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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