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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志阳(已判刑)到禹州市X路东段赵某虎的仓库内,采用暴力手段对赵某虎之子赵某某及员工赵某某进行抢劫,抢走“三星”牌手机两部、“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总价值共计人民币4974元)。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要求予以惩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志阳(已判刑)到禹州市X路东段赵某虎的仓库内,采用暴力手段对赵某虎之子赵某某及员工赵某某进行抢劫,抢走“三星”牌手机两部、“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总价值共计人民币49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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