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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应××,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诉被告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涉讼的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下简称“涉讼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1年3月购置的产权房,产权人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01年7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涉讼房屋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归原告个人所有,并进行了公证。因当时涉讼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故原、被告未办理有关的权属过户手续。2005年3月3日,原告还清了涉讼房屋贷款,注销了抵押登记,准备与被告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却已失踪。综上,诉请法院判令确认涉讼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2月28日在上海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涉讼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1年3月购置的产权房,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2001年7月15日,原、被告订立财产约定书,约定涉讼房屋以原告个人所得钱款支付房屋的银行贷款和利息及相关费用,直至取得该房屋的完全产权,且房屋产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当日,上海市××区公证处对该财产约定书进行了公证。2005年3月,原告还清了涉讼房屋的贷款。之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涉讼房屋产权无法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

另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上就涉讼房屋的归属,未作约定。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房地产权证、财产约定书及其公证书、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就本案实施调解。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涉讼房屋由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归原告一人所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原告一人所有。鉴于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原告诉请确认该房产权归其一人所有,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原告王××与被告邵××名下的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所有;

二、被告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志成

审判员蒋良明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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