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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范某、胡某乙诉被告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

原告范某,女。

原告胡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范某,系胡某乙父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华信集团院内。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胡某甲、范某、胡某乙诉被告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范某、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烨、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2月7日20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将三原告撞伤。罗山交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均受伤,其中胡某甲伤势最重,已造成终身残疾,需多次髋关节置换手术。故要求二被告赔偿x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x.81元。

被告王某辩称,(2011)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程序不当。胡某甲非机动车超载,占用机动车道,也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x元。对原告到武汉治疗有异议。范某、胡某乙没有住院不应赔偿护理费、误某、营某、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部分检查费。不能按武汉标准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和租被子的费用过高,不应有精神抚慰金,后期的伙食、营某、护理、误某、交通费不应再计算,租房费用不应赔偿。

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20时50分许(天气:晴),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行政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党校路段,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胡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胡某甲、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范某、胡某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2月18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在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胡某甲、范某、胡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胡某乙的检查费为220元。范某的医疗费为580.9元,2011年2月12日的诊断证明显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肆周,2、陪护一人。罗山县人民医院对胡某甲进行初步检查后[拍片检查费485元(440元+45元)],没有收治胡某甲,胡某甲随即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入院后在局麻下急行“左侧大腿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和骨牵引术”,于2011年2月8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左髋关节置换术”,术中探查股骨头粉碎成四块,无法拼起,改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2、促进骨质愈合;3、左下肢三周后开始逐渐负重,避免患髋关节屈曲过大和双腿交叉动作;4、三月后复查平片;5、注意营某;6、建议休息半年到一年;7、因患者年龄较轻,若干年后行关节翻修术(按国际通行计算时间为10-15年1次)。病某显示:胡某甲于2011年3月14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35天,支付门诊及其它费用1448.86元,住院医疗费x.94元。另在武汉市普安医药有限公司购药支付596元(票据贰张);购便椅、双拐,支付580元。原告胡某甲提供交通费费票据,金额5779.70元(包括2011年2月7日夜晚租用吴永良的车送胡某甲到武汉的租车费2000元,3月14日租用杜庭成的车到武汉接胡某甲租车费1200元),同济医院杂费收条五张,金额453元。2011年2月7日夜送胡某甲到武汉人员住宿费250元。胡某甲因伤不便上楼(其住房在五楼),租住床单厂陈学秀的房子,租期一年,租金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交给交警队押金中三原告共领取了x元用于治疗。

2011年8月2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甲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为八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某期:60日,护理期:60日。每次关节翻修术休息期:120天,营某期:60日,护理期:60日。在人均寿命范某内,被鉴定人还需4次左右的关节翻修术,每次关节翻修手术费用综合评定为陆万元(x.00)。原告支付鉴定费1890元。

另查明,胡某甲与范某系夫妻,胡某乙是二人之子。三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于2007年7月2日已在本县X镇购房居住生活。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原告范某所在安泰(德清)时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范某因车祸辞职,2011年2月7日前月薪2300元人民币。胡某甲与其父胡某清事故发生前均在江苏省苏州吴江市振友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出具其所在汪业明班组X年3月至2011年1月员工工资发放表,二人月平均工资为7191元。

又查,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某、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作为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某对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确因该事故致软组织损伤,应有合理的休息时间,其误某时间,本院根据《人身损害受伤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的规定,酌定为15日。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甲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3、营某:900元(60天×15元/天);4、误某:x元(7191÷30天×200天);5、护理费:x.70元[x元÷365天×(60天+36天)+7191÷30天×36天)];6、残疾赔偿金:x.56元(x.26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x.49元/年÷2人×15年×30%);9、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要求6482.7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10、后期治疗费:x元(x元/次×4次);11、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6000元(30天×50元×4次);12、后期治疗营某:3600元(60天×15元×4次);13、后期治疗护理费:x.75元(x元÷365天×60天×4);14、后期治疗误某:x.43元(x元/年÷365天×4次×120天×70%);15、后期治疗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16、租房费3500元;17、鉴定费1890元。上述共计x.84元。原告范某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0.90元;2、误某1150元(2300元/月÷30天×15天)。胡某乙检查费22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某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三原告可按比例分享,因原告胡某甲、范某系夫妻,二人又系胡某乙的父母,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1730.90元(医疗费580.90元+误某1150元)、胡某乙医疗费220元,胡某甲x.10元(医疗费9199.1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胡某甲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额x.74元[医疗费项下余额x.70元(医疗费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某900元-9199.1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1731.56+误某x元+护理费x.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交通费5000元+租房费3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6000元+后期治疗营某3600元+后期治疗护理费x.75元+后期治疗误某x.43元+后期治疗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90元],均应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先行给付的x元冲抵后,其还应给付原告胡某甲x.74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1730.90元、赔偿原告胡某乙损失220元、赔偿原告胡某甲各项损失x.1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x.74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420元,原告胡某甲负担2144元,被告王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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