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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平顶山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为了两个幼小的孩子我一直忍气吞声的过日子。近几年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我曾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我撤诉。之后的一年多我到外地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家中的房产四间应分给我两间,去年卖掉的杨树林一片的价款165000元给我一半,河堤的半亩地杨树林应给我一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不经常生气,有时因家务事吵过架也打过,但都不是经常的,村上的邻居们都可以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丁198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84年6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陈X,1987年12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陈XX,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因原告打麻将导致双方生气,被告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便于第二天离家出走至2012年3月其儿子结婚时才回到家中。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了离婚诉讼,并于2011年1月10日撤回起诉。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其经常殴打的证据。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X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信、本院作出的口头裁定笔录及原被告陈某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丁结婚时间较长,双方的夫妻感情牢固。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给双方提供和好的机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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