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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诉被告陈b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

委托代理人张a,男。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b,男。

原告陈a与被告陈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被告称有香烟进货渠道,故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给付被告货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8,000元的香烟;同年12月25日,原告又给付被告货款58,000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香烟开户费10万元,但被告未办妥开户手续;2010年2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货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28,000元的香烟。现被告尚欠原告预付的货款人民币252,0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所欠货款。

被告陈b辩称,原告给付被告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属实,但被告提供原告的香烟价值与原告给付被告的预付款金额相当,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给付被告的10万元系预付款。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5日的销货清单1份,原告称该销货清单实为订货单,货款共计10万元,之前被告处尚有货款42,000元,故原告又给付被告58,000元;2、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6的收条1份,原告称“2010年”系笔误,应为“2009年”;3、2010年2月的收据1份;4、本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称该案件性质与本案相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便条10份,被告称系原告出具的收货清单,被告意在证明原告收到的货物。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a出庭作证,原告称证人看到其给付被告钱款并出具收货凭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以及原告对该证据所作的说明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确由其书写,且已收到该货物,但系2009年12月25日之前向被告购买,货款已当场结清。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则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a与被告陈b自2009年8、9月起建立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香烟。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订货后给付被告部分货款,加上之前被告处尚有原告预付的货款,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处有原告预付的货款10万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香烟开户费的订金10万元;2010年2月,原告又给付被告货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香烟,原告出具的便条确认的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72,26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便条出具时间均表示已记不清楚,但原告又称2009年8月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交付的货物的货款其已当场付清,被告称需至公司对帐,故其向被告出具便条。被告则称便条系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出具,其中编号“8”的便条(货款金额61,375元)记载的香烟于2009年10月1日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涉案的原告给付被告的28万元,其中10万元原告交付被告时明确系用于香烟开户订金,现被告未为原告办妥开户手续,该费用被告应退还原告;另18万元系原告向被告购买香烟预付的货款,该款与被告自2009年12月25日之后提供原告的货物价款相抵后,如有余款被告则应退还原告,故2009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提供原告的货物价款金额系确定被告是否应返还预付货款的关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便条以证实其交付原告的货物,原告虽称该货款其均已即时结清,但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所称不予采信,故便条记载的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之后交付原告的货物的货款应在原告给付被告的预付款中予以抵扣。然便条未注明时间,原、被告对出具便条的时间也陈述不一,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无法确定2009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交付原告的货物数量以及货款金额,且便条记载的原告已收到的货物价款金额大于原告给付被告的18万元的预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a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负担3,535.71元,被告负担1,96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新

审判员胡婉莉

代理审判员王梅芳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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