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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海南天浩(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王某乙、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连霍高速郑洛段改扩建工程NO.5段工程,根据业主单位要求,中标单位需办理银行保函。为办理保函,王某X(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理,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甲商议后,王某甲负责筹款,由王某X通过陈XX(因犯介绍贿赂罪被判刑)介绍认识时任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行长张XX(因犯受贿罪被判刑),王某X与陈XX许诺如给办理保函给张XX好处费。张XX私自为中标单位给出具了履约保函和开工预付款保函各一份。被告人王某甲积极筹措办理保函的费用。保函办成后,以“手续费、押金、好处费”的名义共付给张x万元。

2009年10月12日王某甲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举报张XX受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个人存款凭条、银行保函、公证书,银行卡账单明细,刑事判决书等,王某X、陈XX、张XX的供述,证人王某X、梁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积极筹款用于给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检察院检举张XX的受贿行为,也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过,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以再危害社会,应依法适用缓刑。公诉人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是自首,因已认定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已包含自首在内,可不再以一般自首对待。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筹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次要和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主观恶性较小,没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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