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两场盗窃我就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敲诈勒索,第一场我只参与打架,打铁头我哥并不知道,其没有给罗某道打电话,也没有威胁罗某道;第二场我去了,但没有进村也没有打砸东西。综上,认为原判认定的两个罪名四场事均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