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刘某。
被告:喻某。
原某诉某告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闵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某及被告喻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2006年,原某从被告处购买小麦种子750斤,当时被告承诺按照每斤高于市场价0.1元的价格回收原某种植的小麦。原某当年共种植30亩小麦,总产量x斤。小麦产出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回收小麦,给原某造成经济损失2500元。为此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其本人没有和原某签订种植回收合同,也没有向原某做出过口头承诺。其当时是为案外人樊玉(音)和卢伟(音)经销麦种,小麦收获后应由卢伟负责回收。因此,不同意赔偿原某诉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销售河南维特种子有限公司、正阳县豫农种业销售处提供的偃展4410牌小麦种。当年秋,原某在被告处购买麦种时,签订了一份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小麦繁种协议”,该合同甲方为河南维特种子有限公司,并加盖有正阳县豫农种业销售处的印章。该合同约定如果乙方种植的小麦达到甲方的标准,甲方按照每斤高于当年普通小麦市场价0.1元的价格回收。同时,被告喻某也做出了回收承诺。原某当年种植小麦30亩,总产量x斤。小麦产出后,被告仍承诺过种子公司会回收原某的小麦,但一直没有回收。后原某将小麦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某提供的相关证人的证明材料及其它书证予以证实。对于原某提供的相关证人的证明材料及格式合同文本,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某的麦种系从被告处购买,且被告承诺过回收小麦,但书面种植回收合同系由原某和案外人河南维特种子有限公司及正阳县豫农种业销售处签订,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该两个案外人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因此,对于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刘某要求被告喻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继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