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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2009年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和陈某亮在耒阳市西关小学附近看见被害人王某某左手手腕带有一黄某手镯在路上走,两人尾随其后,趁王某某不备,陈某亮抢走手镯往旁边一巷子逃跑,王某某在后面追赶陈某亮至一死胡同,陈某亮返身逃跑,王某某欲抓住陈某亮时,跟在后面的被告人孙某某扯住王某某,让陈某亮逃走了。王某某遂抓住被告人孙某某,后来,群众报警,耒阳市公安局现场将孙某某抓获。经耒阳市价格认中心鉴定,被抢手镯价值5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甲、蒋某某、陈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刑满释放证明及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金手镯,价值5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刑满释放后未满一年,又犯抢夺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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