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2008年12月12日又因涉嫌犯抢劫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次日因患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2010年5月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从耒阳火车站拦坐周某丙的的士车到耒阳市X乡X村时,被告人王某甲拨掉周某丙的车钥匙,并拿出一支针管谎称自己得了艾滋病,要周某丙把钱拿出。周某丙感觉害怕,被迫将身上的300余元现金及1台6300型诺基亚手机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抢得钱财后逃离现场。
2、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钟辉在灶市红眼塘拦下王某丁的的士车,谎称到余庆接王某甲生病的母亲,当车行至耒阳市磨形方向行驶1公里处,王某甲拨掉的士车钥匙并拿出1支针管和1把刀,对王某丁进行威胁,王某丁被迫将身上80余元现金及1台诺基亚手机交给王某甲,王某甲与钟辉又从王某丁身上搜走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
3、2008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耒阳市X乡X路拌料站见雷某某的的士车行驶缓慢,便爬上车坐在副驾驶室位置上。王某甲谎称要去余庆乡X村时,遭到雷某某拒绝。此时,王某甲便拿出刀对雷某某进行威胁,要雷某某将钱物交出,出于恐惧雷某某将320余元现金及1台手机、2个戒指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抢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4、2008年11月14日12时许,王某甲在耒阳报社坐上兰某某的的士车,便对司机说自己要去余庆去,当车行至同仁村时,王某甲故意将衣服展开露出1把杀猪刀,手上拿1支针管对兰某某进行威胁,要兰某某将钱物拿出。兰某某害怕将身上120元钱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抢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5、2008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耒阳市南海明宾馆坐上伍某戊的的士车,谎称自己要去126师后面料场。当车到达料场后,王某甲要司机继续往常宁方向开,车行驶在余庆中心完小时司机拒绝行驶。此时王某甲拨掉司机的车钥匙并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对司机进行威胁,要司机将财物拿出,司机害怕将放在仪表台上的160余元钱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抢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6、2008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从126师部队坐上陈某己的士车谎称自己要去炮团,当车到达炮团后,王某甲提出要司机继续往前行驶,车到达同仁村地段时,王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对司机进行威胁,要司机将财物交出。司机害怕将放在仪表台上80余元钱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抢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7、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从耒阳城坐上陈某庚的的士车谎称自己要去余庆丛坳,当车到达余庆丛坳返回时,王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对司机进行威胁,要司机将财物拿出。司机害怕将身上150元现金和1台三星手机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抢得财物后逃离了现场。
二、盗窃罪
1、2008年1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耒阳五一广场聚茗缘茶楼看打牌时,发现衣架上1件风衣口袋里露出1扎人民币,便起盗窃之心,王某甲乘人不备,盗走人民币1万元离开现场。王某甲回家后将其中400元给朋友,余下的9600元放在室内枕头下。晚上10时许,胡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耒阳公安局干警依据线索将王某甲抓获,王某甲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妻将王某甲藏在枕头下的9600元钱送到派出所。
2、2010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耒阳市中医院门前发现1辆铃木女式助力摩托车便起盗窃之心,王某甲趁无人之机将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08元。
三、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甲自2008年染上毒瘾后,因无力支付毒资开始以贩养吸。他见伍某辛(已判刑)无事可做,便叫伍某辛为他贩卖,并为伍某辛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2008年3月的1天,王某甲从毒贩李某解(已死亡)处买了2克毒品,自己打成11小包,按每包70元价格交给了伍某辛,伍某辛再按每包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壬、周某乙等人。此外,被告人王某甲还亲自贩卖毒品给谢某壬、谢某某各1次。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宣读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作案7次,被告人王某甲对前面3次,即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9日、2008年1月19日抢劫周某丙、王某丁、雷某某的财物均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1月23日、2008年11月9日、2008年10月的一天抢劫兰某某、伍某戊、陈某、陈某庚均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一)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从耒阳火车站乘坐周某丙的的士车到耒阳市X乡X村地段,先拨掉周某丙的车钥匙,并拿出1支针管谎称自己得了艾滋病,要司机将财物交出,周某丙害怕将身上300余元现金及1台诺基亚手机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抢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丙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11日11时许,他在耒阳火车站接了1个客,乘客说要去余庆同仁村,车到达同仁村后,乘客先拨掉他的车钥匙,并拿出1支针管对他说,他得了艾滋病,要他将财物拿出。他出于害怕,便将身上300余元现金和1个手机交给了他。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11日,他从耒阳火车站拦了1部的士车到余庆同仁村后他先拨掉的士机钥匙,并拿出1支针管对司机说,他得了艾滋病,要司机将财物拿出,司机害怕从身上拿出300余元现金和1个手机交给了他。
3、辩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供了16张免冠照片,经被害人周某丙指认,排列在第一排第二号位置正是被告人王某甲。
4、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注射器。
5、报案记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在卷所证实。
(二)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钟辉(在逃)从灶市红眼塘乘坐王某丁的的士车谎称到余庆去接王某母亲,当车往磨形方向行驶一公里处,被告人王某甲先拨掉的士车钥匙,并拿出1支针管和刀,对司机进行威胁,王某丁害怕便将身上80余元现金及1台诺基亚交给了王某甲,此外,被告人王某甲与钟辉又从王某丁身上搜走现金300元,尔后被告人王某甲与钟辉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某证实,2008年12月9日下午3时许,有2个青年人说去余庆接其母亲,当车行驶磨形方向1公里处,坐在副驾驶室的青年人先拔掉他的车钥匙,并从身上拿出一支针管和1把刀要他把钱拿出来,他们先后从他身上搜走了300余元现金和1个诺基亚手机。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9日,他与钟辉从灶市红眼塘拦了1部的士车说到余庆接其母亲。车往磨形方向行驶一公里处,他拔掉的士车的钥匙,并拿出1支针管和1把刀威胁司机将财物交出,他与钟辉从司机身上搜到了300余元现金。
3、辩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供了16张免冠照片,经被害人王某丁辩认,排列在第一排第二号位置正是被告人王某甲。
4、公安机关缴获了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时所使用的注射器和尖刀照片在卷所证实。
5、报案记录及现场示意图被抢现场照片在卷所证实。
(三)2008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耒阳余庆武广铁路拌料站见雷某某的的士车行驶缓慢,便爬上车坐在副驾驶室位置上,谎称要去余庆同仁村。遭到雷某某的拒绝后,被告人王某甲便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对雷某行威胁,要雷某财物交出。雷某某害怕便将身上320余元现金及1台手机和2个戒指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抢得财物后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她从南京往城里方向行驶至武广铁路拌料站时,车行驶缓慢,此时有1男子打开她的车门坐在副驾驶室位置上,说去余庆同仁村,她当时拒绝,此时那个男子拿出1把刀对她进行威胁,要她把钱交出来。她出于害怕便将身上300余元现金和1台手机、2个戒指交给了那个青年人。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19日下午,他从武广铁路拌料站拦了1部的士车说到余庆同仁时,因司机拒绝行驶,他便拿出1把刀对司机进行威胁,要司机将钱物拿出。司机害怕,便将身上300余元现金、1个手机、2个戒指交给了他。
3、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时所使用凶器尖刀照片在卷所证实。
4、报案记录及现场示意图、被抢现场照片在卷所证实。
(四)2008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耒阳报社乘坐兰某某的的士车,谎称要去余庆同仁村,当车到达同仁村返回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将衣服展开露出1把杀猪刀,并手持针管对司机进行威胁,要司机将钱物拿出。兰某某出于害怕便将身上12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抢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兰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14日12时许,他在耒阳报社接了1个客说去余庆同仁村,当车到达同仁村准备返回时,那个青年人从身上拿出1把刀和1个注射器对他进行威胁,他出于害怕,从身上拿了120元现金交给了他。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14日12时许他从耒阳报社拦了1辆的士车说去余庆同仁村,车到同仁村准备返回时,他拿出1把刀和1个注射器对司机进行了威胁,要司机将财物拿出,司机害怕从身上拿了120元现金给他。
3、公安机关缴获了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照片。
4、报案记录及现场示意图及被抢现场照片在卷所证实。
(五)2008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耒阳南海明珠宾馆乘坐伍某戊的的士车,谎称要去126师部队后面料场。车到达料场后,被告人王某甲要司机继续往常宁方向行驶。车行至余庆中心完小,司机拒绝行驶。此时,被告人王某甲拨掉司机的车钥匙,并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对司机进行威胁,要司机将财物交出。司机害怕便从身上拿出160元钱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抢得财物后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伍某戊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他在南海明珠宾馆接了1个客说去126师部队后面,当车行驶余庆中心完小,那个乘客提出继续往前行驶,遭到他的拒绝。此时那个青年拨掉他的车钥匙,并拿出1把刀对他进行威胁。他害怕便将身上160元现金交给了那个青年人。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下旬的1天,他从南海明珠宾馆拦了1部的士车说去126师后面料场。车行驶到余庆中心完小时,司机不肯走了,他便拨掉车钥匙,并拿出凶器威胁司机将钱物拿出,司机害怕从身上拿了160元现金给他。
3、辩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供了16张免冠照片,经被害人伍某戊指认,排列在第一排第二号位置的照片正是被告人王某甲。
4、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照片。
5、报案记录及被抢现场示意图、被抢现场照片在卷所证实。
(六)2008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从126师部队乘坐陈某己的士车,谎称要去炮团。当车到达炮团后,王某甲提出继续往前行驶,车到达余庆同仁村时,被告人王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对司机进行威胁,要司机将钱物交出。司机害怕便将身上80余元现金交给了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抢得现金后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己陈某证实,2008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他从126师部队接了1个客说去炮团,当车行驶同仁村时,那个男子叫停车,并拿出刀对他进行威胁,要他把钱物交出。他害怕便从身上拿了80元现金交给了他。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的1天他从126师部拦了1部的士车,说去炮团,当车行驶同仁村地段,他便拿出凶器对司机进行威胁,要司机将财物交出,司机从身上拿了80元现金给他。
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供了16张免冠照片,经陈某指认,排列在第X排第2名正是被告人王某甲。
4、公安机关缴获了王某甲在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照片。
5、报案记录及现场示意图和被害人被抢现场照片在卷所证实。
(七)、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从耒阳市城区乘坐陈某庚的的士车,谎称要去余庆丛坳。当车到达丛坳司机准备返回时,被告人王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对司机进行威胁,要司机将财物交出。司机害怕将身上3元钱和1台三星手机交给了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抢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庚的陈某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有1个乘客坐她的车说去余庆丛坳。车到丛坳准备返回时,那个青年人拿出1把刀要她把钱拿出来,她害怕拿了2.3元散钱和1台手机给了那个青年人。2009年7月9日她在灶市X路口发现了在2008年10月抢劫她的财物青年人正在进站路联通公司店内,她便向公安报了警。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一天下午,他从城里坐了1部出租车说去余庆丛坳,车到丛坳后他拿出1把刀对司机进行威胁。司机害怕从身上拿了一些散钱和1台手机给他。
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免冠照片,经被害人陈某庚指认,排列在第X排第X号正是被告人王某甲。
4、公安机关缴获的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时所使用的尖刀照片。
5、报案记录在卷所证实。
6、被抢现场示意图及被抢现场照片在卷所证实。
二、盗窃事实
(一)2008年1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耒阳市五一广场聚茗缘茶楼包厢内看打牌时,发现衣架上有件风衣口袋里露出1扎人民币,便起盗窃之心,被告人王某甲乘人不备,盗窃现金1万元,尔后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回家后,将其中400元借给了朋友外,余下的9600元放在室内枕头下。晚上10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耒阳市公安局干警依据有关线索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李某某主动将藏在枕头下的9600元送到公安机关,由失主胡某某领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月20日下午4时许,他与罗延林、刘明慧3个人在打字牌,打了几分钟后贺林送了2万元现金给他,他将这2万元放在他的风衣口袋里,不久王某龙(王某甲)就来了,约过半小时,王某龙离开包厢。晚上10时许他发现被盗,即向公安报警。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现金1万元。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1日凌晨他下班回家,听其母说:他丈夫(王某甲)盗了别人1万元钱。他父亲李某明打电话给他母亲要他找一下王某甲是否将钱放在家里。她母亲从他房内枕头下找到一扎钱,是她将这1扎钱送到楼下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再将钱交给了派出所。
3、到案经过证实,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李某年、秦春生接到胡某某的报案后,即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进行讯问,在其亲属的配合下,找到盗窃赃款,王某甲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2008年1月20日下午他在耒阳五一广场聚茗缘茶楼盗窃胡某某风衣口袋里1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二)2010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耒阳市中医院门前发现1辆铃木女式助力摩托车,便起盗窃之心。被告人王某甲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5月2日他存放在耒阳市中医院1辆助力摩托车被盗。5月3日他向公安110报警。在公安民警的侦查下将存放在耒阳大厦附近院内被盗助力摩托车找回。同时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抓获。被盗车辆由失主领回。
2、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盗窃助力摩托车事实供认不讳。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车盗走后存放在耒阳大厦附近院内。经民警排查将王某甲抓获。
4、价格鉴定,被盗铃木女式助力摩托车价值1608元。
三、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自2008年染上毒瘾后,因无力支付毒资,开始以贩养吸。被告人王某甲见伍某辛(已判刑)无事可做,便纠集伍某其贩毒,并给伍某辛提供了手机和卡。自2008年4月以来,伍某辛先后5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谢某壬吸食,2次贩卖毒品给周某乙、胡某生吸食。共收取毒资70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甲。此外,被告人王某甲还先后2次贩卖毒品给谢某壬、谢某某吸食,获取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伍某辛的证言证实,他是在2008年4月从戒毒所出来以后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王某甲,王某甲见他没事做,便要他为其贩卖毒品,王某甲为他提供了手机。他先后5次贩卖毒品给谢某壬吸食,2次贩卖毒品给周某乙、胡某生吸食,共获取毒资700元,全部交给了王某甲。
2、证人谢某壬、周某癸证言证实,吸毒人谢某壬先后从伍某辛那里买了5次毒品;周某乙买了2次毒品。伍某辛共获取毒资700元。
3、证人谢某壬、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2人先后从被告人王某甲那里各买了1次毒品。王某甲共获取毒资200元。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为了贩毒需要他给伍某辛提供了1个手机和卡。此外,他还亲自2次贩卖毒品给谢某壬、谢某某吸食。
5、刑事判决书证实,伍某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他只抢劫了3次(即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9日、2008年11月9日抢劫周某丙、王某丁、雷某某的财物)没有异议外,其他4次均予以否认。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对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1月23日、2008年11月9日、2008年10月的1天抢劫兰某某、伍某戊、陈某、陈某庚的财物均先后作了供述,被害人兰某某、伍某戊、陈某、陈某庚均作了陈某,且陈某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一致。案发后,公安机关提供了16张免冠照片给被害人指认,证实抢劫他们财物的男子正是被告人王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1月23日、2008年11月9日、2008年10月的1天抢劫兰某某、伍某戊、陈某、陈某庚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辩解意见予以驳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3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2008年12月12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次日又因患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2010年5月3日又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甲先行羁押期共计50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等先后盗窃2次,盗窃人民币1万元,摩托车1辆,价值1608元,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被取保候审后,不思悔改,纠集伍某辛为其贩卖毒品7次,自己亲自贩卖毒品2次,共获利9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后,又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在取保期间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抢劫作案7次,其中单个抢劫作案6次,伙同他人为主抢劫作案1次,共抢劫现金1510元,各种型号手机4部,戒指2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29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元、手机四部,应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林
代某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刘硕能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代某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