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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金某某诉被告廖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谢某乙(谢某甲之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谢某丙(谢某甲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金某某(谢某甲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金某某诉被告廖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庹某智、刘洪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金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在被告处倒板,工资为70元/天。9月30日在为被告倒板时,因震动泵线路漏电,原告被电击打后从房屋扑水处摔至楼下。后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花去治疗、检查费5049.18元。通过鉴定,原告谢某甲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右上肢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还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某合计x.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某某辩称:一、原告称其在为被告倒板中,因震动泵线路漏电将其从一楼层梁上击摔在地不属实。因为其既不是师傅,也不是技术人员,不可能操作震动泵。且师傅操作中一直未出现漏电。二、原告出事原因是因为他不顾工头指令,多加了5包水泥沙浆的清拌和2包干拌。我一生气就叫他不要做了,喊滚,你的工头叫你不要拌了,你执意多拌是什么意思工钱不付了。之后原告的工友们也指责他多拌。我的师傅就将墙孔的水泥口袋扒去,让它漏下砖孔里,我离开两分钟就出事了。三、出事后我和向某某问原告原因,原告起先说是踩虚了掉下来的,后来听有一个工友说他是电线拌下来的,他才改口。第二天我请人检查了线路,并无漏电的情况。四、原告帮工是有偿帮工。五、我不是直接用工,是间接用工。六、原告多拌水泥沙浆已被我明确拒绝。七、他的工头认可他不适合高空作业,分配在地面作业。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听工头的话,所出现的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出事后,我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到彭水县人民医院并垫付1000元医药费、120元车费、80元生活费,要求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谢某峰等人一起于2009年9月在被告处倒板,工资为70元/天,其工作为拌和沙浆。9月30日,工程已快要完工,原告不顾工头指令,多加了5包水泥沙浆的清拌和2包干拌。被告认为其浪费了水泥,为此大为恼怒,指责原告擅自加水泥,并骂道让他滚,工钱都不付了,此后原告的工友也指责其不应该多加水泥。原告出于内疚,希望使多拌的水泥物尽其用,遂到楼上把多出来的水泥往梁上倒。在倒至扑水处时,原告被电线拌倒摔至楼下。原告称是被震动泵电击摔至楼下的。后经供电所人员检查后确认,该线路不漏电。后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花去治疗、检查费5049.18元。通过鉴定,原告谢某甲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右上肢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还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庹某某、游某、向某某的证言,书证即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首页、彭水县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交通费票据、一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干活,工钱为70元/天,双方无异议,本案是典型的雇佣关系。无论原告是因漏电还是被电线绊倒失足从楼上摔下,由于在此种关系中不应作责任划分,均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再就事故原因多做评述。关键在于被告称已拒绝原告继续为其雇员是否成立,结合当时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只是出于对原告多拌水泥的一时气愤,说了几句重话,但并未有进一步的行动来达到其所说的开除原告的目的,本院不能认定其雇佣关系已解除,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59.18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0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8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500元、交通费70元,计算方式正确并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非稳定的泥水工人,平时都在务农,误工费按7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35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金某某医疗费5159.18元、误工费351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0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8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x.18元(已付1000元医药费、120元车费、80元生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上述具有金某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某泽

审判员庹某智

审判员刘洪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维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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