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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薇薇美某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薇薇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恒丰大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京都薇薇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英皇道X号裕益大厦X楼A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沈阳薇薇美某有限公司(简称沈阳薇薇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沈阳薇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丽、邵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京都薇薇美某有限公司(简称京都薇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5月21日,北京京都薇薇美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京都薇薇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5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具体包括:医疗诊所、保某、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按摩(医疗)、蒸某浴、美某、纹身。2008年1月8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京都薇薇公司。

1996年8月15日,沈阳市薇薇美某中心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薇薇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经核准后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具体包括:按摩、高级理发店、美某、修指甲。2000年1月28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沈阳薇薇公司。

2006年8月8日,沈阳薇薇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京都薇薇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1、争议商标在按摩(医疗);蒸某;美某;纹身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保某;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沈阳薇薇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保某、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高级理发店、美某、修指甲”分别对比,其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均有较大差异,应当判定为不构成类似服务;况且,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述服务亦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保某、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确认。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沈阳薇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第2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保某、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高级理发店、美某、修指甲”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应判定为类似商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京都薇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北京京都薇薇美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5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具体包括:医疗诊所、保某、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按摩(医疗)、蒸某浴、美某、纹身。2008年1月8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京都薇薇公司。

争议商标(略)

1996年8月15日,沈阳市薇薇美某中心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经核准后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具体包括:按摩、高级理发店、美某、修指甲。2000年1月28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沈阳薇薇公司。

引证商标(略)

2006年8月8日,沈阳薇薇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同时,沈阳薇薇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中认定“京都薇薇x”在第42类“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美某、按摩、理发店、公共保某浴室”服务上构成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部分发票复印件;3、沈阳薇薇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4、北京京都薇薇美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媒体上做的广告复印件;5、“京都薇薇”商标继续使用的证据复印件。

在商标评审阶段,京都薇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2006年北京京都薇薇美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报表复印件;2、广告费用明细表及部分广告费发票复印件;3、部分广告合同复印件;4、“京都薇薇”商标注册情况一览表及注册证、受理通知书复印件;5、部分地区加盟店合同和店面照片;6、荣誉证书复印件。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京都薇薇”、其对应的拼音及一抽象图形组成,文字字体相同,大小排列均匀;引证商标由文字“薇薇”及其拼音、图形组成。虽然两商标在图形和外观上有所区别,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均起到了主要的识别和认知作用,是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将两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较,二者均含有“薇薇”二字,争议商标仅在此之前增加了限定词“京都”。将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美某等服务项目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者认为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医疗)、蒸某、美某、纹身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高级理发店、美某及修指甲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相近的特点,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保某、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差较远,在该部分服务项目上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予以部分撤销。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沈阳薇薇公司所称京都薇薇公司在商标实际使用中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由以及使用三无产品的事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1、争议商标在按摩(医疗);蒸某;美某;纹身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保某;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京都薇薇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1年9月25日—2003年5月30日报刊广告;2003年5月21日—2006年8月8日报刊广告;2006年8月10日北京市美某美某行业协会推荐信;2006年8月8日后使用争议商标的部分加盟商和直营店名录、特许某营书、加盟商和直营店前台或门头照片、部分报刊广告;北京市X区交道口薇薇美某个体工商户执照、易县X区派出所证明、沈阳薇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及2009年财务报表。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医疗诊所、保某、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按摩、高级理发店、美某、修指甲”进行比较,二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故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保某、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沈阳薇薇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阳薇薇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沈阳薇薇美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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