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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8年11月25日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熊礼辉(未满十六周岁)携带自制作案工具,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怡荷园小区四单元X室,盗得被害人李XX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台。案发后,被盗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

2、2009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携带自制作案工具,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龙泉新苑A栋X室,盗得被害人张XX国威B90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国威B9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3、2009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大毛”(在逃),携带自制作案工具,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X楼,盗得被害人向XX、向XX金人民币650元、无牌皮带一根、美金龙运动鞋一双。经鉴定,被盗皮带价值人民币10元,被盗美金龙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70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向XX、向X、张X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人熊礼辉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传唤经过及破案经过、前科材料、(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系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邹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21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芳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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