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南侧商业中心C区昆泰国际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广义,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简称全景视拓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隆柱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景视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中隆柱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广义、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景视拓公司起诉称:中隆柱邦公司在其域名为x.com的网站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qj-0301的一幅摄影作品,但并未经过我公司许可,也未向我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我公司现要求中隆柱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摄影作品,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8725元、公证费1275元。
中隆柱邦公司答辩称:我方的网站是委托他人制作的,网站上使用的涉案图片也是他人设计并提供的,而且该图片与全景视拓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仅仅是相似的图片。我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全景视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全景贸易公司)分别与褚勇、王某军、袁学军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褚勇、王某军、袁学军按照全景贸易公司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褚勇、王某军、袁学军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全景贸易公司。全景贸易公司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为履行上述合同,褚勇、王某军、袁学军创作完成了一批摄影作品。全景贸易公司将这些摄影作品收录进了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图片库》中。在该《中国图片库》中有一幅编号为qj-0301的摄影作品,即“北京故宫”。
全景贸易公司与全景视拓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全景贸易公司将《中国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某、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转让给全景视拓公司。全景视拓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在国家版权局对《中国图片库》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中国图片库》是由褚勇、王某军、袁学军于1998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某。
中隆柱邦公司在其域名为x.com的网站上使用了一幅故宫的照片。比对该故宫照片与全景视拓公司主张权利的“北京故宫”图片,两者在石狮子与建筑物的重合角度、石狮子与建筑物上的阴影大小、阴影位置等细节处基本一致。
中隆柱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照片的合法来源。
全景视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275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国图片库》光盘、著作权登记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某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全景视拓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委托创作合同、《中国图片库》及著作权转让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全景视拓公司享有涉案“北京故宫”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通过比对中隆柱邦公司使用的图片与全景视拓公司主张权利的“北京故宫”摄影作品,两者在石狮子与建筑物的重合角度、石狮子与建筑物上的阴影大小、阴影位置等细节处基本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中隆柱邦公司使用的图片是他人独立拍摄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图片与“北京故宫”摄影作品是同一作品。
中隆柱邦公司未经全景视拓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北京故宫”摄影作品侵犯了全景视拓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中隆柱邦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全景视拓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域名为x.com的网站上使用涉案“北京故宫”摄影作品;
二、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百元;
三、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公证费一千二百七十五元;
四、驳回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