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康荣,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尾随家住耒阳市X路的朱某某之子郭某某结婚的迎亲队伍混入朱某某家中。当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趁无人注意潜入朱某某家卧室,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卧室一背包里装有9888元的一红包盗走。此后,郭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承认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替其当场将赃款9888元返还给了郭某某。2009年6月12日,家住耒阳市聂洲居委会X组的罗某某女儿结婚,周某甲又尾随迎亲队伍混入罗某某家。当日9日时许,趁无人注意,被告人周某甲潜入罗某某家卧室,将罗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4个红包盗走。4个红包共计人民币1019元。2009年6月15日,被害人罗某某等人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并将其扭送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后退还了赃款1019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即第一次盗窃时已满16周某,不满18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罗某某的陈某,证人郭某某、曾某、陈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周某甲自幼多病且一直患有严重的癫痫病,因此,父母对其比较溺爱,疏于必要的监护。被告人周某甲初中毕业后,与一些社会上的朋友结伙玩耍,到网吧上网,出于年幼无知,偶然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第一次作案时未成人,且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赃款x元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周某甲第一次作案时未成年,且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周某晖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匡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