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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有电子公司诉陕西省泾阳县电视台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新有电子公司。

被告陕西省泾阳县电视台。

原告成都新有电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泾阳县电视台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平安,郭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刚,姚文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欲将其城区的电缆型有线电视网,改造成光纤电缆广播电视综合某息传输网,并在全县X镇开通光纤网络。因资金不足,于1998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陕西省泾阳县广播电视综合某息传输网改、扩、建项目合某合某书》。原告先后按约投入设某、器材等价值153.8683万元,并履行了其它义务。该工程一期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陕西省委、省政府要求陕西省有线电视行业组建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原、被告合某合某遂予以解除。经2009年6月13日算账,被告已付原告投入资金129.2万元,下欠原告设某款24.6683万元,双方合某期间资产评估增值121.51万元,按约应分某原告50%即60.755万元,以上两项合某85.4233万元。双方就此达成了书面协某。但被告以资金紧张某甲由,不愿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按约履行给付原告85.4233万元的义务,并从立案之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合某合某,而是买卖合某。2、被告欠原告设某材料款24.6683万元属实,但合某合某根本没有履行,无从谈起增值和收益。3、原告诉请的60.755万元增值款是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不能予以保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X组书面证据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证人证言:第X组:咸政发(1998)X号文件一份,证明1998年被告的电视传输网总体规划和技术方案得到上级批准,但被告没有建网资金。第X组:陕西省泾阳县广播电视综合某息传输网改、扩、建项目合某合某书及补充合某各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某合某关系,而不是买卖合某关系。第X组:泾阳工程器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设某器材款(略).56元。第X组:关于印发《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陕办发(2000)X号文件一份,证明合某合某终止的原因,原告有权按约分某利润60%。第X组:补充协某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某关系,不是购销合某关系。第X组:泾国发(2001)X号文件和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各一份,证明传输中心资产评估增值121.51万元,原告应按约定分某利润。第X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进一步证明双方是合某关系,被告提出了履行债务的办法。第X组:广电信息传输网络合某合某债权债务落实协某书和备忘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数据的来源,争取拨款不成立,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

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某关系,而非买卖关系。

被告对以上X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原告的所有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某关系,不能证明评估增值121.55万元就是双方合某期间的利润,不能证明增值的50%归己所有。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X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某合某根本没有履行,双方履行的是买卖合某;对第X组证据,因没有加盖公章,故不予认可;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双方合某合某由此终止;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X组证据的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X组证据:因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某不予认可;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某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某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提供了原告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之外,还提供了以下X组证据:第X组:1998年10月7日至1998年11月29日原、被告之间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某》,证明双方是买卖合某关系,而非合某合某关系;第X组: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10日签订的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某》,证明原、被告1998年12月29日签订《陕西省泾阳县广播电视综合某息传输网改、扩、建项目合某合某书》后,仍然存在买卖合某关系,故合某合某一直没有履行;第X组:泾阳县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1999年8月30日补充合某约定的《泾阳县新有广播电视综合某息传输中心》没有成立,无从谈起经营;第X组:事业法人证书1份,证明被告属国有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擅自处理国有资产。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备忘录是受被告胁迫才在上面签了字。

合某庭对原、被告以上证据,根据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等特征,结合某案实际情况,综合某断、分某、研究、认证如下:原告的X组证据,除第X组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第X组证据的合某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某乙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关系的证言,因其与双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某》书证相悖逆,故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某关系。

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某关系,而非合某合某关系。

据此查明原、被告所讼争的案件事实是:1998年6月,被告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欲将其城区的电缆型有线电视网,改造成光纤电缆广播电视综合某息传输网,并在全县X镇开通光纤网络。1998年10月7日至2000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8份《工矿产品购销合某》。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光发射机、室外型光接收机等器材设某,发货前付清货款80%,余款货到验收后付清。该8份合某履行的结果是:原告供给被告器材设某总计152.x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方式付款。至2004年,被告共付给原告货款129.20万元。下欠原告货款23.x万元,借原告x元,共计欠款24.x万元。199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泾阳县广播电视综合某息传输网改、扩、建项目合某合某书》。约定:双方合某成立“泾阳县广播电视综合某息传输中心(以下简称传输中心)”,合某期限8年,被告以现有全县网络规划的无形资产作为投资,原告以资金投入传输中心,建设某县光纤电缆混合某视网。原告投资额为2200万元,一期为300万元,二期为800---1000万元,其余三期完成。利润分某为:从正式合某生效之日起,前三年原、被告按64比例,第4年到第6年按55比例,第7年至第8年按46比例。1999年8月30日,双方签订《陕西省泾阳县广播电视综合某息传输网改、扩、建项目合某合某书补充合某》。约定:传输中心定名为“泾阳新有广播电视综合某息传输中心。”月报表一式两份,财务总监每月审计一次。此后,双方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期间,传输中心也未开展任何业务。200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某。该协某载明:因2000年11月3日陕西省委、省政府办公厅联合某发陕办发X号文件即《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组建方案》,广电行业政策发生变化,故双方原定的合某协某终止。2001年5月21日,泾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向被告出示了《关于县广电局传输网络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批复》。该批复称:同意按评估报告413.84万元调整相关账务。而所附的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载明:413.84万元系由被告的固定资产、设某、传输线路、用户分某网资产4部分某估价值合某。4部分某产评估增值为121.51万元。2009年6月13日,原告原任法定代表人陈有绪到被告处,称:其老同学现任陕西省广电局副局长,他可以通过该人争取省局拨款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之间遂签订了一份《广电信息传输网合某合某债权债务落实协某书》和《备忘录》。该协某书首先对原、被告以前的8份购销合某和1998年12月29日的《合某合某》以及1999年8月30日的《补充协某》进行了小结,其次言明:“由于客观原因,致使双方债权债务没有落实,经双方反复协某,达成以下共识:一、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材料设某款24.x万元。二、双方合某期间改、扩建的传输网络经评估增值121.51万元,双方各享有50%,即60.755万元。三、截至2009年6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85.x万元。鉴于被告目前存在巨额外债,无力偿还的实际,原、被告双方采用争取上级拨款的形式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原告)积极配合,所拨之款全部用于归还所欠原告的欠款,多余部分某被告使用。四、上级拨款到达被告账户后付给原告。该备忘录载明:原、被告对原来所签订的11份合某存在异议,为了解决矛盾,在原告(乙方)同意通过其关系争取上级拨款的前提下,被告(甲方)对传输网增值部分某121.55万元,双方各享有50%即60.755万元才予以确认。2009年6月13日所写《协某书》第三条的本意是原告(乙方)配合某告(甲方)重新争取立项,乙方通过其关系争取上级拨款设某解决其债权,甲方予以配合。所需费用则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也不承担乙方的工资或误工损失。此后,原、被告均未向上级呈报争取拨款的报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虽于1998年12月29日签订了合某协某,拟定成立传输中心,但并未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也未实际履行义务,开展任何业务,没有财务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此前原、被告签订了7份买卖合某,2000年2月10日在传输中心成立后,双方仍签订了一份买卖合某。双方一直履行的是买卖合某,而非合某合某。故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合某合某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双方属买卖合某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4.x万元,而非投资款24.x万元。原告请求被告付清24.x万元并承担利息一节,符合某、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某中的相关约定,被告也没有异议,故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收回的129.20万元是依据8份购销合某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结果,而不是依据合某合某收回投入资金的结果。合某合某一经终止,双方就应清算合某账务。唯有清偿合某期间的债务后,才能论及合某各方是否收回成本、如何分某利润。不允许任何一方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不承担风险,在合某合某终止后、清算前,利用“保底条款”获取非法利益。否则,就是违反民事活动公平的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应予以保护。以此而论,原告请求按2009年6月13日的协某书分某增值121.51万元的50%即60.755万元,于法有悖,于理不通。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合某期间利润为121.51万元,自己应得其中的50%。其虽提供了所谓的“评估增值”为121.51万元的证据,但评估增值不等于合某利润。只有经过财务审计,盈亏收支,财产评估,债权债务全面清算等数据才能计算出利润。只有利润存在,才能按照双方协某的64比例予以分某,而不是按55比例予以分某。原告也未提供自己放弃部分某益将双方利润分某比例由64变更为55的证据和所陈述的理由,故121.51万元无有依据,不能予以认定。结合某方2009年6月13日的协某书和备忘录,综合某断、分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之规定,该协某书中除第一条关于被告欠原告材料设某款24.x万元真实可信外,其余涉及121.51万元增值款及争取上级拨款的二三四条协某内容都是双方恶意串通,虚拟债务,意思表示不真实,损害国家利益,为各自谋取私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该协某书也不是原、被告所说的附条件的民事合某,附条件的前提必须是合某合某有效。就合某实际履行而言,即使上级拨款到帐后,被告亦应按照“专款专用”制度严格执行,绝不能弄虚作假,违法清偿与原告虚拟的债务60.755万元,将余款据为己有。故原告此项请求,不能支持,依法驳回。被告辩称一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新有电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泾阳县电视台签订的8份《工矿产品购销合某》为有效合某。

二、原告成都新有电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泾阳县电视台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广电信息传输网合某合某债权债务落实协某书》除第一条有效外,其他二、三、四条均为无效条款;当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备忘录》为无效协某。

三、被告陕西省泾阳县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成都新有电子公司下欠货款24.x万元,并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

四、驳回原告成都新有电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陕西省泾阳县电视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成都新有电子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陕西省泾阳县电视台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甲保

审判员张某甲利

审判员刘健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金梅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某,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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