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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判决确认:

(一)2009年12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X街道西城河南街,见被害人金某某独自行走,被告人周某某即上前捂住金某某的嘴巴,被告人方某某抢得金某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00元等物,后两人逃逸。

(二)2010年1月3日18时45分,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至本市嘉定工业区X路,跟踪被害人李某某至协和南苑幼儿园时,采用上述方法,抢得李某某的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人民币1,665元的三星GT-x型移动电话机(已缴获发还)等物,后两人逃逸。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于2010年1月19日,对有作案嫌疑的被告人方某某进行传唤,方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中被查获归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某民币七千五百元;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四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节抢劫事实中,周某某没有上前捂住被害人金某某的嘴巴,是方某某捂住金某某的嘴巴;原判对周某某量刑过重。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采用暴力手段结伙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在第一节抢劫过程中曾捂住被害人金某某嘴巴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而且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均供述在案,应予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关于自己未捂住被害人嘴巴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其二人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振

审判员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书记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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