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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唐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8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代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其女友张某欲购房后,为骗取张的钱财,对张谎称其已按揭贷款购买桂林市象山区X路X号商贸大厦X栋X-X号房屋(该房真实所有权人:胡某甲)。同时提出只要张给其人民币11万元,并抵消刘某欠张的人民币8万余元债务,该房屋即归张所有。张同意后,于同年1月22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桂林中山支行取出人民币x元、x.85元;同月27日从南溪电影院旁的农业银行取出人民币1万元,从桂青路口的建设银行取出人民币1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1万元在取出后当即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某。事后,刘某骗得款项挥霍。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胡某甲、雍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银行取款单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登记册、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借到张某11万元准备开店的,并写有借条给张某,不存在诈骗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唐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并提交被害人张某书写的承诺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相识。200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其女友张某欲购房后,为骗取张某的钱财还赌债,就对张某谎称其已按揭贷款购买的桂林市象山区X路X号兴进商贸大厦X-X-X号房屋(该房所有权人:胡某甲)可以低价转让给张某,并要张某给其人民币11万元,并抵销以前欠张某的人民币8万元的债务,即可将该房过户到张某的名下。张某同意后,于2008年1月22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桂林中山支行取出人民币x元、x.85元;同月27日从南溪电影院旁的农业银行取出人民币1万元,从桂青路的建设银行取出人民币1万元,将其中的11万元当即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某。不久被害人张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催问房屋过户的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就以办手续需要时间或称其母亲不同意为由进行搪塞。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骗得的11万元予以挥霍。案发后,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庭审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给张某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于2009年9月28日所书写的承诺书是被告人刘某某另外的5万元借款由刘某正担保归还的事,与本案无关。

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当庭陈述证实其被刘某某以卖房为由骗去人民币11万元的情况经过;2、证人胡某乙证言及产权证复印件证实桂林市象山区X路兴进商贸大厦X-X-X号房是其所有及被告人刘某某曾经租住过该房的事实;3、证人雍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向其要钱买房及事后张某告诉其将钱给了刘某某想买他的“那套房子”的事实;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张某说过刘某某有一套房子准备卖给她,要20万元,这房子就可归到张某名下的情况;5、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开发的象山区X路X号兴进商贸大厦的住宅部分称为“怡嘉华庭”的事实;6、桂林市房屋登记档册复印件证实象山区X路X号兴进商贸大厦X-X-X号房的产权人是胡某乙事实;7、银行取款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08年1月22日和1月27日从银行取款的事实;8、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予以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借到张某11万元准备开店的,并写有借条给张某,不存在诈骗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提出是借张某的钱并写有借条,并无证据证实,且有被害人当庭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其11万元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完全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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