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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诉史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巧红,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捷,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位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捷、王巧红,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当庭原告撤回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23时40分,在318省道14公里+23米处,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位某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该道路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原告位某某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救治,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车祸造成原告胸11骨折并截瘫、肋骨骨折并气血胸、左足开放性损伤、背部大面积擦伤、右下肢烧伤等伤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科认定,肇事车辆x号轿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位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某某支付了部分费用。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4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连带赔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正常行驶,而原告经查系醉酒状态,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积极救助,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在未经150医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院,是有意增加不合理开支,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已经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不应再承担赔偿。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用比我们预计的高。我们要求提取全部病历,来确定鉴定是否属实。被告史某某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额是x元,在本次事故当中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23时40分,在318省道14公里+23米处,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位某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该道路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原告位某某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救治,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花去医疗费x.67元。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1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载明:“1、胸11骨折并截瘫;2、肋骨骨折并气血胸;3、左足开放性损伤;4、背部大面积擦伤;5、右下肢烧伤”。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0月13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56天,花去医疗费x.20元。2009年8月19日,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216元,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共计花费x.2元。2009年8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位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6日,位某某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嗣后,本院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2010年2月20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13-X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位某某后期治疗费: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8000元左右,截瘫并发症治疗费用现在难以评估;2、位某某目前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的程度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终身护理。同日,该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位某某之伤等级为1级。2009年11月6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位某某系我村X组村民,从2005年至今长期在洛阳打工,特此证明”,加盖有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章。2009年11月7日,洛阳高新开发区新宝休闲娱乐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某工位某某,长期在我单位某事司机工作,月薪两仟元整,2009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以来,至今未来我单位某班,月扣工资两仟元整,特此证明”,加盖有洛阳高新开发区新宝休闲娱乐中心章及其财务章。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31日,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位某某停放三个月公司,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0年1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贵单位某某某同志,因患胸椎骨折伴截瘫在我院住院治疗,需陪护叁人,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9日,特此证明”,加盖有该院护理部章。,位某峰(系原告位某某的弟弟)在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期间其陪护5天,其工资为1500元/月。2009年10月12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患者位某某,患胸口骨折并截瘫病,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陪护56天,特此证明”,盖有洛阳正骨医院住院部章。原告位某某的损失为:伤残赔偿费x元(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1级100%);护理费3910元{原告位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5天,由3人护理,护理费250元[50元/天(1500/30)×5],300元[30元/天(900元/30天)×5天×2];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56天,陪护为2人,陪护费3360元[30元/天(900元/30天)×56天×2]};终身护理费x元(900元×12月×20年);交通费490元;被抚养人位某凡(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女)的抚养费x元(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4454元×7年÷2人);误工费x元[误工期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共190天[(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2月20日)67元/天(2000元/30天)×190天)];原告位某某为1级伤残,被告应适当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超过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x元,该项损失剩余部分x.2元(x元×80%)元由被告史某某支付。医疗费x.87元。(原告位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67元,在洛阳正骨医院花费x.2元);伙食补助费610元(10元/天×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8000元;合计x.87元,超出了保险公司对该项的赔偿限额x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剩余部分x.7元(x.87元×80%),由被告史某某承担赔偿的责任。鉴定费1850元,被告史某某应承担1480元(1850元×80%)。被告史某某共应支付x.9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3000元,被告史某某还应支付x.9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位某某的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位某某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位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史某某的车辆投有保险。据此,本院参照各方责任及保险额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位某某支付伤残赔偿款项x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位某某支付医疗赔偿款x元。

三、被告史某某向原告位某某支付医疗费款等费用x.9元。

四、驳回原告位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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