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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4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石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大地牌重型自卸车,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鸿泰大道交叉口处右转时,挂翻同方向行驶的闫某旺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闫某旺拖行至翟坡水利站料场内发现某付旺已死亡并报警。经新乡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大地牌重型自卸车,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鸿泰大道交叉口处右转时,挂翻同方向行驶的闫某旺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闫某旺拖行至翟坡水利站料场内发现某付旺已死亡并报警。经新乡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晚22时47分许,被告人孙某报警并到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及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x元,(其中车主赔偿x、被告人孙某赔偿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闫某、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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