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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姆士(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从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杰姆士(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从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杰姆士(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姆士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春泉、被上诉人上海从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云公司、杰姆士公司曾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包括附件),从云公司为出租方(甲方),杰姆士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合同落款处分别盖有双方公章,合同与附件前后连接的边沿处亦盖有双方公章。上述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从云公司向杰姆士公司出租“世纪之星”、“爱国者”等电脑共计7台(可正常使用)和员工办公桌4套、高柜3个、矮柜2个,以及沙发、咖啡桌、微波炉、饮水机各1个(可正常使用);设备租赁费50元/天(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月,每月使用到月租期第二十八天时,预付下月租金,如果预付款不及时的,从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从云公司将上述约定的租赁物均已交付杰姆士公司使用,但杰姆士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租金。故从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杰姆士公司返还从云公司价值25,000元的租赁物电脑、办公家具;2、杰姆士公司支付从云公司租金18,000元;3、杰姆士公司按每天50元计,支付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日止的使用费(截至2010年2月9日为2,850元)。原审审理中,从云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杰姆士公司返还计价值9,044元的办公桌等、计价值8,000元的四台计算机和相关设备,不能返还的,则应折价赔偿,另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杰姆士公司支付租赁费,以每天50元计算,从2009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1月18日,杰姆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从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确认在杰姆士公司处存有从云公司计价值3,400元的整套工作站(包括4张桌子)、计价值3,120元的3个高柜、计价值1,024元的2个矮柜、计价值1,500元的橙色长沙发一个(2×2)、计价值8,000元的4台计算机和相关设备,上述租赁物,杰姆士公司至今均未返还从云公司。对于上述电子邮件中确认外的租赁物,从云公司表示撤回该部分诉请,保留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从云公司作为出租方,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向杰姆士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杰姆士公司作为承租方,实际使用了从云公司上述租赁物,但至今未支付从云公司分文租金,杰姆士公司违约。杰姆士公司虽主张上述合同系从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杰姆士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私自加盖杰姆士公司公章所伪造的,却未提供相应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难于采信。基于上述事实,杰姆士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人应承担向从云公司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相应租金的民事责任。从云公司的诉请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法均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杰姆士公司应返还从云公司计价值3,400元的4套员工办公桌、计价值3,120元的3个高柜、计价值1,024元的2个矮柜、计价值1,500元的橙色长沙发一个(2×2)、计价值8,000元的4台计算机和相关设备,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二、杰姆士公司应支付从云公司租金18,000元;三、杰姆士公司应支付从云公司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每天以50元计算)。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主文,杰姆士公司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6元(从云公司已预付),减半收取计473元,由杰姆士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杰姆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租赁合同系从云公司利用掌控杰姆士公司公章的机会伪造的虚假合同。合同起始于2008年12月15日,而当时杰姆士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无公章。另系争物品系从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物品,原审法院机械地只看书面文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使租赁合同真实,杰姆士公司在原审中请求对合同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作审查导致错判。三、杰姆士公司于原审中曾发律师函要求从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回私人物品被拒,故其坚持要求租赁费用判决至实际取回日,系其恶意利用诉讼以达非法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从云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从云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范某及公司数名员工都被杰姆士公司聘用,杰姆士公司办公场所于2008年12月14日装修完毕,当天下午,从云公司即将租赁物品运至杰姆士公司,杰姆士公司的员工也于次日正式上班并使用上述物品。杰姆士公司的公章是其原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保管而非范某保管,租赁合同系范某作为从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杰姆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共同签署。从双方往来的邮件反映,系争物品确在杰姆士公司。现杰姆士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杰姆士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经公证的一组聊天记录,以证明于某某与范某的谈话中未涉及租赁合同,两人不是正常工作关系,并联合损害该公司权益。

被上诉人从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杰姆士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附件形式发给其委托代理人,而该附件是他人发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此证据系层层转发所形成,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均予否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从云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表示放弃2,000元租金以及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以50元计算)的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杰姆士公司与从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杰姆士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系从云公司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首先,租赁合同上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上杰姆士公司的公章系从云公司盗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杰姆士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无误,本院予以认同。其次,杰姆士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所发邮件中确认系争租赁物品在该公司,并注明相关价值,且其所确认的物品系租赁合同附件中所列物品中的大部分。杰姆士公司认为相关物品系交其免费使用,但无提供证据证明从云公司或范某有过此承诺或认可,故原审法院以其法定代表人邮件中确认的物品及价值,支持从云公司的返还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鉴于从云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表示放弃部分原审诉请,系其自行处置民事权利,亦不损害他人权利,故本院应以许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杰姆士(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上海从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6,000元;

上诉人杰姆士(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元,由上诉人杰姆士(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陈晓伟

书记员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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