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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金珠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下称卓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XX公司为承建上海市XX小学项目与上海XX商行(原告关联企业)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等。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4月20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合计货款人民币1,709,634.6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已支付货款4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查,XX小学项目由被告XX公司第一分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XX公司施工,因此钢材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1,294,634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2%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2010年4月20日送货结束,2010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未付款1,294,634为本金,按照千分之三每日计算。)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买卖关系。

2、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XX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包给被告XX公司承建。

3、发货单12份,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及货物的数量。

4、被告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XX公司确认货物数量及欠款金额。

5、XX商行证明,证明货物是原告送的,权利由原告主张。

6、承诺书,证明被告卓宏公司确认货款,被告XX公司第一分公司也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并且作为担保方。

7、原、被告的工商信息材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利息请求与违约金请求重复,都是针对逾期付款行为的,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XX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当庭质证,被告XX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5、6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对387,462元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4日,上海XX商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为承建上海市XX小学工程建设需要购买钢材,货送到指定工地后,货送500,000元,按上海西本价不加,500,000元按2分利息计算到2010年年底结清,之后货款付60%,剩余40%货款3个月内结清,按上海西本价加40元整;被告逾期付款,按照实际未支付货款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2010年4月上旬,被告XX公司、XX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原告于2010年3月8日、9日、10日、18日、31日为XX小学工程所送的钢材款合计887,462元正。此款于2010年4月25日由XX(XX公司)负责支付50万元正。余款387,462元由XX公司担保在本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出支付等。”2010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XX公司出具证明,明确“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4月20日,原告送货至工地,合计货款1,709,634.60元。已付款415,000元,余款1,294,634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了上海XX商行和被告的买卖合同,并已按约向被告XX公司的工地提供了货物,被告XX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未能按约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原告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原、被告之间关于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约定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XX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387,462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对全部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XX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4,634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在人民币387,46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欠款人民币1,294,634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

四、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2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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