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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李某乙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0时20分(报警时间),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载被告人李某乙沿安濮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兰市庄XKV政府线市庄支X号线杆处,与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及站立在路边的李某丙、彭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丙、彭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甲一道将被撞电动车从车底下拽出,由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和被告人李某甲一同逃离现场,后李某乙将肇事车辆车牌卸下放在肇事车辆上。2010年5月1日5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将肇事车辆牌照卸下放在肇事车上的行为不属于窝藏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范畴,且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0时20分(报警时间),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载被告人李某乙沿安濮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兰市庄XKV政府线市庄支X号线杆处,撞向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及站立在路边的李某丙和彭某某,造成李某丙、彭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甲一道将被撞电动车从车底下拽出,由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和李某甲一同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乙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肇事车辆车牌隐匿。2010年5月1日5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4月30日晚,其在周某涛家中喝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载李某乙回家拿衣服后,于2010年5月1日凌晨沿安濮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兰市庄XKV政府线市庄支X号线杆处,撞了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和站在路边的彭某某和李某丙,停车后与李某乙一同将被撞的电动车从车下拽出,由李某乙驾驶逃离现场,后得知彭某某和李某丙当场死亡。其没有驾驶证。2010年5月1日5时,其和李某乙到公安机关自首。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0年4月30日晚,其在周某涛家中喝酒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载其回家拿衣服后,于2010年5月1日凌晨沿安濮南线由东向西回汽修厂,其坐在副驾驶位置睡着了,大概行驶至文兰市庄XKV政府线市庄支X号线杆处时,发现车撞了人,停车后与李某甲一同将车下的电动车拽出,并由其驾驶逃离现场,到汽修厂后,其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发现,偷偷将豫x号车牌照卸下放在肇事车辆上。2010年5月1日5时,其和李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2010年5月1日1时许听李某乙说李某甲开豫x号轿车撞了人。

4、证人李某丙、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日其二人劝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证人龙某、程某某、李某丙、郑某丁人证言证实,201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周某某家中喝酒,他们走时只剩下李某甲和李某乙二人。

6、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检测报告单、尸体检验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豫x号车行车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帮助其逃逸并将车牌照隐匿以逃避法律追究,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属于窝藏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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